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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洪麗雪
被告
林平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9時49分許,因細故在原告住處後院,持辣椒水對原告面部噴辣椒油,致原告受有頭部灼熱疼痛、雙眼及顏面灼熱疼痛、胸部腹部灼熱疼、上肢灼熱疼痛等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15元及精神慰撫金39,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長期多重壓力罹患精神疾病,需定時服藥,事發當時,被告因高燒不退、身體極度不適、精神狀態極度脆弱,突聞窗外巨響,見門窗玻璃破損,而原告手持石器現身住家後院,因感居住安全受威脅而極度驚嚇,一時失控所為,實非惡意,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顯與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原告實際醫療費用為1,170元,願以醫療金額之2倍即2,340元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灼熱疼痛、雙眼及顏面灼熱疼痛、胸部腹部灼熱疼、上肢灼熱疼痛等傷害乙情,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0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急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僅請求1,015元,無法尚不合。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8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頭部灼熱疼痛、雙眼及顏面灼熱疼痛、胸部腹部灼熱疼、上肢灼熱疼痛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1,015元(計算式:1,015元+3萬元=31,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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