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19號
- 原告
- 吳志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刑中
- 被告
- 林君儒 現在法務部○○○○○○○執行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監獄仁三工內,徒手毆打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左頸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心理諮詢輔導費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打原告一拳,且我已經被判刑,原告要求賠償,我沒辦法接受。另外,在培德醫院看病要掛號費,掛號費用在150元以內,因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在500元以內部分我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傷害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函文檢附之受刑人懲罰資料報告表、內外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受有醫療費用3,000元之損失,然原告既有就醫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⒉心理諮詢輔導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心理諮詢輔導費4,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服刑;被告則為高中肄業,亦在監服刑,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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