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27號
- 原告
- 蘇喬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之0
- 被告
- 余禮全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0元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0元整(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3日、9月24日及9月27日陸續向被告訂購三筆衣物之訂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4,310元、3,950元、2,670元,共計20,930元,並於9月23日、9月24日、9月27日匯款完成。原告收到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出的商品與原告所訂購的商品不相同,因此將寄錯的衣服寄回給被告。惟被告拒不償還20,930元,反而誣告原告詐欺與竊盜,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之價金20930元、裁判費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接獲原告訂單後,於112年10月6日將原告訂購之47件衣物包裝至兩箱包裹,在新北市永和7-11樂華門市寄出,豈料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6點26分領收包裹,並於10月11日凌晨1點40分以LINE告知收到的商品不符,但經被告查看原告提供之開箱影片內容物並非本人寄出之商品,且開箱影片中紙箱已有拆封過並再以膠帶黏回之痕跡,且兩箱包裹皆有同樣情形,被告驚覺異常,而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原告過往有多項竊盜前科且被起訴案例。且依原告提供之開箱影片非係「從超商收貨並直接開箱」,而係取貨後7小時才在家開箱,實無從得知此係原告「第幾次」之開箱影片,且若非原告調包內容物,被告於影片包裝之47件衣物豈有可能憑空消逝。被告認為原告意圖將商品調換為原告之私人物品後再進行錄影,因此於同年10月11日23點27分至永和派出所報案商品遭竊,並告知原告已向警方報案。
㈡原告於收取商品兩個月後,於同年12月12日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寄予本人,被告當日即將兩箱包裹原封不動寄還予原告,豈料於12月13日遭到原告拒收,並於12月14日收到原告拒收而退回之包裹。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原告雖於112年10月10日領取包裹,但並未在收受商品7日內對本人提出退貨及退款之意思表示,也並未將本人出貨之商品完整返還,故買賣契約成立且已完成,本人沒有退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接獲訂單及款項後,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包裹寄出與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8時26分領取該包裹,惟於同年10月11日凌晨1時40分透過LINE通知被告,表示所收到之商品與訂購內容不符。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當日即將原先寄出之兩箱包裹原封不動寄還原告,惟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拒絕收受,致該包裹於同年月14日退回由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開箱影片光碟、被告所提出之訂單資料影本、超商寄件單、物流單號、監視器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6-199、219-297、305-389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不符合訂單內容之商品寄給原告,並要求被告退回訂單之價金20,93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和裁判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竊盜罪告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足參。因此,本件首應由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領取系爭包裹時,具有「品項不符」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依原告訂單內容出貨,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寵物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將包裹2件搬至房問內開箱,惟原告係於同日18時26分領取系爭包裹,距領貨時間時隔6小時左右,且原告並無將包裹內之貨品全部翻閱確認即拿起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又監視器拍攝畫面角度較遠,難以確認該包裹是否為「第一次開箱」;另被告於出貨前均經人工核對原告所訂之商品內容、外觀、包裝,被告所出貨之衣物,均與告所訂立之衣物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影片擷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305頁-373頁)及所提之光碟1片為證,亦即,被告出貨包裝之衣物與原告所訂之衣物相符,且被告並未有誤送之情形發生,則被告主張其所發送之衣物係原告所訂之衣物一節,尚非無據;又證人曾永芳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協助被告出貨,被告去倉庫揀貨47件,皆是依照紙本訂單。他們直播時,原告是網路輸入,幾號+1。客人訂單是電腦產出訂單。被告揀貨之後會交給訴訟代理人林欣潔,讓他整理核對,核對清楚之後,會一件一件包裝好,放在箱內,讓我跟我先生出貨。我會在清點件數確定有47件,核對發票跟訂單金額是否相同,並把發票至於箱內。我們做了10幾年,經過兩個人核對都沒有錯才會封箱」等語,核與被告所提供之出貨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之出貨流程和封箱過程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寄出不符合訂單內容之包裹等情,尚屬有疑。
⒊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販售服飾品等商品之零售業者,核屬前揭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又兩造間係透過網路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甚明。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9條之2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因消費者於通訊或訪問買賣所為之商品或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或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方式,在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即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訂購商品,屬在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然原告僅於112年10月10日收到包裹後,同年10月11日凌晨1時40分透過LINE通知被告貨品不對,並無告知被告要解除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26頁),且原告遲於同年12月12日才將商品退回,已逾7日鑑賞期,而不符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故認原告無此解除權,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應予維持。
⒋退步言之,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即向被告反應貨品不符問題乙情,惟原告至今始終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6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買賣契約之包裹,及返還買賣價金20,930元,均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竊盜罪告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事詐欺、竊盜罪告訴,致其這兩年身心受有痛苦等語,經查,被告提告原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原告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並未因此遭法院認定涉犯誣告罪名,應屬被告正當行使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告訴權利,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竊盜罪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何權利。至於被告積欠原告本件買賣價金部分,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為無理由: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應視訴訟勝敗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43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