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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王智信
被告
張辰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之保全員,於112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內,因交接班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抓住原告之衣領往牆壁推擠,致原告身體撞擊牆壁而受有右腕關節挫傷併瘀腫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2,500元,且原告受傷後,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單純推擠原告,並非故意行為,不致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失,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家醫科診所出具,並非專科醫師之診斷證明,自無法推論原告因本件而受有精神損失,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00元,且對114年度簡字第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引用系爭刑案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與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凃桓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提出之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受傷照片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1張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上開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往李啟澤診所、仁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傑診所收據、李啟澤診所門診收據、尚尚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1、45、49-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理、心理,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係單純推擠原告,並非故意行為,不致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家醫科診所出具,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而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影響生理、心理,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此並無違經驗法則,亦與國民法律感情相符,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採認。

⑵、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業,目前待業,之前月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系統保全工作,月薪38,000元,名下只有一部機車,有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案被告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徒手抓住原告之衣領往牆壁推擠,致原告身體撞擊牆壁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不該、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元,合計28,500元(計算式:2500+26000=28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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