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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清洲

  • 當事人
    勝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張銘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勝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詩平 訴訟代理人 石景岩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 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勝美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承租系爭社區地下室4樓第75號機械車 位。嗣於114年4月13日,因被告物品掉落卡住機械車位定位開關,造成橫移車台邊樑與下層車台邊樑碰撞,導致地下室4樓第71至75號機械停車位機組(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機組)故 障無法使用,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9,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停車位機組發生故障,係因被告放置物品所致乙節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維修金額過高: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處理即逕自委託廠商修復。被告事後詢問承修廠商,對方明確表示可議價,另詢問其他廠商,也說本件維修金額過高,顯見原告對於維修金額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⒉使用人有疏失:本件實際使用人若於系爭停車位機組發生異常狀態時立即按下「暫停/緊急按鈕」即可避免擴大損害, 卻未為之,故就損壞之結果,實際使用人應負較大之責任。⒊原告亦有疏失: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車位是否得放置物品」並無明確公告或規範,卻將全部責任推卸給被告,顯失公平。 ⒋應予折舊:本件系爭停車位機組已使用10幾年,縱要賠償,也應折舊,不應由被告負全部新料之成本。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存證信函、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估價單、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停車位機組修理費39,9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使用人有疏失、原告亦有疏失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內容觀之,參酌系爭機械停車位損壞之狀況,原告請求之維修內容並無過高之情形。另原告主張使用人亦有過失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為有據,況縱認為使用人亦有過失,至多亦僅係是否與被告內部分擔之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規範或公告車位使用是否得放置物品之情形,然機械車位運作中之安全性甚為重要,不論原告是否規範,停車位應不得放置物品,以免車位使用中產生危險,應為公共安全一般之共識,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停車位機組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付負損害償之責。又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因而支出修理費39,900元(均係零件,工資以包含於零件內,無法區隔,應均認為係零件),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停車位機組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原告之核備函文(見促字卷第7頁)所示,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係於98年間所核 發,系爭機械停車位機組同理亦應於98年間准予使用,迄114年4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已逾15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停車位機組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1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 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系爭機械停車位機組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990元(計算式:39,900元×1/10=3,990元)。是以,本件系爭停車位機組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9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 車位機組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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