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
- 原告
- 劉玟彤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伯
- 被告
- 鄭宇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行經忠明路接近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閃避左前方變換車道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事故地點,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兩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57元(全部零件費用26,6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2,657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747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7,6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主因應係向右變換車道之不明車輛,惟警察並未查獲該不明車輛,而監視器畫面看不出兩車有發生碰撞,且應比對監視器畫面始能確認受傷程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似非真正,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休養,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應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機車修理費不合理,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左前方變換車道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3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刑案認罪有誤及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徵諸斷證明書係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師所出具,該醫師係考選合格且具專業之醫師,復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偏袒一造之理,而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中均一致坦承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查無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受有不正當訊問之事證,加以警員調去事故地點民間監視器影像勘驗後,兩車確實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有警員製作之截圖說明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礙難遽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左前方變換車道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13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377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0號卷第3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方車況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不符,未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前揭不明車號深色小客車之駕駛共同過失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雲健骨科診所、崇心復健科診所、大有中醫診所、華大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等情,業據提出雲健骨科診所、崇心復健科診所、美加德診所、大有中醫診所、華大中醫診所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3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受傷情形與事實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認可信。
⒉、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6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應可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3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0元。準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657元,自為法之所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當日無法上班,後續出席開庭、調解相關事宜,共3日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依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惟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雲健骨科診所治療,有雲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然依上開雲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休養或宜休養致無法作之相關記載,再依原告提出之排班表及打卡紀錄(見附民卷第3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3日仍有打卡上班(上班時間13:00:10至下班時間16:55:16、上班時間17:56:08至下班時間19:39:58),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法上班,並不相符;而原告主張後續出席開庭、調解相關事宜2日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係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2,747元,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餐飲服務業外場,月薪約33,000元,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朝陽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車禍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6,000元,名下有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57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40,707元(計算式:3050+2657+35000=407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50即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