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3號
- 原告
- 葉俐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銘(身分無法特定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劉子銘為被告請求本件返還借款,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可特定本件被告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