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7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光賓
- 被告
- 王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6,59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0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瓊所有、許以樂駕駛之ASJ-1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豐路往大里方向直行,不慎與未熄火並開啟車門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52,160元(包括工資10,268元、塗裝13,481元、零件28,4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證物之資料真實性沒有意見;我在自己家門口停車卻被對方撞,要我賠錢不合理,當初跟系爭車輛駕駛講好,各自聲請保險理賠不向對方請求;初判表的圖警察劃錯了,系爭車輛應該要在線道外,鑑定結果亦有意見,系爭車輛不在車道上,覆議結果沒有通知我到場,希望到現場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52,160元(包括工資10,268元、塗裝13,481元、零件28,411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暨統一發票、工作傳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設有寬3.3公尺之路肩),於右側路肩暫時停車後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即大幅開啟車門,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原告應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至15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語,然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有何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後不當開啟車門,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160元(包括工資10,268元、塗裝13,481元、零件28,411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591元(計算式:2,842元+10,268元+13,481元=26,591元),原告僅請求26,59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9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11×0.369=10,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11-10,484=17,927 第2年折舊值 17,927×0.369=6,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27-6,615=11,312 第3年折舊值 11,312×0.369=4,1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12-4,174=7,138 第4年折舊值 7,138×0.369=2,6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38-2,634=4,504 第5年折舊值 4,504×0.369=1,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04-1,662=2,8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42-0=2,8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42-0=2,8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42-0=2,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