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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賴庭昇
被告
陳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因英雄聯盟中為同隊關係,原告所操作遊戲角色為「我一個不小心就(史瓦妮)」與被告操作角色為「林森北夏奇奇(盧)」(下稱系爭遊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因對戰中,原告提及我方隊伍4人竟可匹敵對方隊伍5人仍能初步取得較大優勢,被告竟於網路公開環境下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傷害原告生命、身體犯意辱罵原告「你給狗幹?」、「出來輸贏」、「等等家個Line聊聊」、「告我.來.我有錢.高鐵便宜」等字語(下稱系爭文字)。被告上開字語其目的是在羞辱背後操作遊戲的現實玩家及貶損其人格,又對戰遊戲的房間屬於開放式空間並非完全密閉式,意即所有觀眾及不特定多人皆得隨時進來房間觀戰及所見所聞房間內一切情狀,是以被告侵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在系爭遊戲中對原告為系爭文字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47頁),而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情境,對原告所使用的英雄聯盟遊戲角色發布:「你給狗幹?」、「出來輸贏」、「等等家個Line聊聊」、「告我.來.我有錢.高鐵便宜」等語辱罵原告,並據其提出之英雄聯盟遊戲畫面擷圖12紙(本院卷第25至47頁)。其中「你給狗幹?」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對於遭指涉之對象而言,自屬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且依一般網路使用習慣,於社群網站或網路遊戲中註冊帳號時均須填寫使用者姓名、電話、信箱等足以特定使用者為何人之資料,以供認定帳號為何人所有,故不論對一般社群網站帳號或遊戲中之角色行公然侮辱,其真意均係針對該帳號所有者行侮辱情事,縱被告上開行為雖係對遊戲中角色,亦堪認已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其中「出來輸贏」、「等等家個Line聊聊」、「告我.來.我有錢.高鐵便宜」之用語則不達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以前開話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酒店業經紀公司老闆,每月收入約50萬元;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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