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 被告
- 廖○翔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麗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廖○棋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翔、廖○棋、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廖○翔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廖○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棋、李○麗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廖○翔、李○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翔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097元。廖○翔尚未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棋、李○麗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巷道十分狹窄,被告廖○翔因躲避後方來車,情急下腳踏車往右偏始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主隨意停車,明顯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翔為肇事次因。另原告主張之維修費過高,被告廖○翔騎腳踏車撞到系爭車輛,僅造成2道刮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9,097元,其中工資費用33,600元(32,000元加上5%營業稅)、零件費用15,497元(14,759元加上5%營業稅),另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等情,有統一發票(見卷第43頁)、行車執照(見卷第23頁)在卷可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5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50元(計算式:15,497×1/10=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費用33,6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5,150元(計算式:1,550元+33,600元元=35,150元)。
㈢又被告廖○翔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廖○棋、李○麗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73頁)在卷可稽,被告廖○棋、李○麗對被告廖○翔未施以適當之監督,被告廖○棋、李○麗就被告廖○翔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爭執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主張訴外人楊主恩為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①廖○翔駕駛自動自行車,夜間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靜止車輛,為肇事原因。②楊主恩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卷第19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全責。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楊主恩修理費49,097元,訴外人楊主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翔、廖○棋、李○麗連帶給付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0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