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39號
- 原告
- 黃明山
- 被告
- 蕭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間遭被告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共100,892元至被告所管理之帳戶。雖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然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被告為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負責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將訴外人陳泰希(下稱陳泰希)以龍寶物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21時50分、同年5月2日21時16分、同年5月3日21時30分、同年5月3日21時31分,共匯款100,892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系爭帳戶為威智公司與龍寶公司生意往來帳戶,且系爭帳戶因交易關係供眾多交易對象知悉且作為匯款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復查系爭帳戶往來紀錄,其金流均有固定之進出與使用,並無暴增暴減情形,且為長期、持續使用,帳戶餘額亦未瞬間大量提領轉匯一空,與人頭帳戶樣態迥異,尚難僅憑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萬元,洵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共100,892元至系爭帳戶,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始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況系爭帳戶為訴外人龍寶公司所有,又非被告所管理、使用,被告自無因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