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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楊雅婷
  •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 當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傅園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傅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08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 ,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張露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50,734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11,063元、烤漆工資6,731元、零 件32,9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情發生已經2年半了,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 具有過失,且當時系爭車輛並非停止狀態,而係踩油門往上,擦撞情況並不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93474號函所附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雙方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B2往B3車道會車時不慎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記載肇事責任之歸屬,由隨函檢附之照片亦無從查知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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