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
- 原告
- 廖祐睿
- 被告
-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3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3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後免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撞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顯有刻意逼車之情形,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案發前原告車輛於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外側車道,被告於內側車道,兩車併排於學士路與育德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兩車依序起步,惟被告車輛前尚有空間,且原告車輛欲超越被告車輛,然被告仍加速與原告併排行駛,至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時,被告出言「就陪你玩,幹(台語)」,並持續加速與原告併排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原告欲藉機左切,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碰撞後,雙方下車,被告並持續關注自己車輛損壞情形,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資料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其危險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分述如後:1、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6,758元(含零件7,150元、鈑金5,293元、塗裝14,315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已使用12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必要費用20,323元,即屬有據。
2、營業損失、交通補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請求依據只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就營業損失、交通補助部分均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交通補助部分,應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路段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顯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應屬合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20,323元,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62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0,323元×0.5=10,162),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0,162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4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