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27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伍惟安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 被告
- 何○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何○翰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曾○凡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被告何○、何○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曾○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何○駕駛機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何謦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曾楷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8、59、61至72頁)。本院審酌何○與曾楷筑之過失情節,認何○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曾楷筑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48,306元(計算式:69,009元×70%=4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何○、被告何○翰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曾○凡自114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