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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陳幸蕙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廖英舒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TIMES停車場後(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右轉至停車格內停車時,因未注意車狀況,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擦撞到已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左前保險桿處,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施素卿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56元(含零件費用99,280元、工資費用30,27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40,2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實際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部分維修項目非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施素卿修理費用129,55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繼中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施素卿就系爭保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施素卿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TIMES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準備右轉進入停車格時,不慎撞擊系爭保車(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29,5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9,28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2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928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為法之所許,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30,276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204元(計算式:9928+30276=40204)。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9,556元予被保險人,惟因施素卿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0,20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抗辯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實際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部分維修項目非因系爭事故受損云云。惟查,車輛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損時,顯現於外觀或僅部分擦撞痕跡或凹陷,至擦撞或凹陷位置內是否有其他零件受損,常需進廠拆裝後進一步檢查始能確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符合經驗法則。又證人段傳君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人員到庭證稱:「(前葉子板左奈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葉子板)是否屬於恢復原狀所必要?)高級車種的漆面會有兩層塗料,一層是底漆即項目7,另外一層耐擦傷塗層會噴塗在底漆之上,用途是讓漆面有輕微刮傷的時候會自動恢復,是塗耐傷塗料的工資不是調漆的工資」、「(系爭保車事故前是否就有塗上耐擦傷塗料?)有,出廠時就有」、「(費用第13項、16項這兩項是否屬於同一個零件?)不是同一個零件」、「(系爭保車事故時左側裙沒有損害為何會有這筆費用?)因為左前葉下緣有部分被側裙蓋到,為了噴佈的完整性,必須拆除後才能完全噴到」、「(費用第17項耗材費為何會列入工資?所謂耗材費是施工時所需要用到的用品,包含砂紙、批土、防塵用具、膠帶、溶劑等,是便於施工所使用,這些均會列入工資,這些不容易去計算總共實用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另依警員拍攝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卷第49-53頁),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前保險桿(見本院卷第141、155)、左前葉子板(見本院卷第159頁相片右側)確實有明顯擦撞刮痕,而並非被告抗辯無受損,又保險桿及頁葉子板拆卸後,內部螺絲孔洞發現損壞,徵諸保險桿係整體具彈性之材料,燈座亦係出廠之整組零件,非可單獨更換燈泡或螺絲孔洞,如遭撞擊内部螺絲孔洞發生變形或損壞,整個保險桿或燈座即無法使用而需更換,本件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既經證人證述確為進廠時即出現之損壞,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保車即進廠修繕(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修車單據所列修繕項目有人為毀損之能,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攀單據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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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280×0.369=36,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280-36,634=62,646
第2年折舊值    62,646×0.369=23,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646-23,116=39,530
第3年折舊值    39,530×0.369=14,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30-14,587=24,943
第4年折舊值    24,943×0.369=9,2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43-9,204=15,739
第5年折舊值    15,739×0.369=5,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39-5,808=9,9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931-0=9,93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931-0=9,93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931-0=9,93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931-0=9,93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931-0=9,93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931-0=9,93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931-0=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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