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楊忠城
- 當事人黃馨儀、劉明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黃馨儀 送達代收人 楊旭寬 訴訟代理人 簡瑛鳳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3,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由被告帶看,擬欲租賃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看後表示有意承租,原告因此依被告之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與被告。詎被告於 原告給付定金5天後,竟要求原告必須由父母親或監護人填 載空白之「租屋家長/監護人同意書」(下稱系爭空白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雖為學生,但為93年次,業已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無所謂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原告所為法律行為,已不需父母親之同意或允許,被告之要求顯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況系爭空白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除要求原告之父母親除應承擔租金之支付外,還涉及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原本認知僅家長單純之同意有異,原告之父母親因此未簽署系爭空白同意書。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之父母親未簽署系爭空白同意書,即無法完成租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還定金,被告卻不願意全額退還。惟既然兩造未完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有全額退還原告系爭定金之義務,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元 。 二、被告抗辯:其為旭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穩公司)之員工,代表旭穩公司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定金與被告,並表示願租賃系爭房屋,且原告已將系爭定金匯至旭穩公司之帳戶中;惟原告為學生,無穩定之收入,旭穩公司因此要求原告應請其家長簽署系爭空白同意書,作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亦獲原告之同意;惟原告嗣後反悔,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租賃契約不能成立,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再者,被告為旭穩公司之受僱人,其未收取上系爭定金,系爭定金已由旭穩公司收取,被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業已成年,被告則代表旭穩公司出面出租系爭房屋,已向原告收取系爭定金,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其父母親應簽署系爭空白同意書,否則無法完成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此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附於證物袋中),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無法簽訂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然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查本件依照系爭空白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其名稱為「租屋家長/監護人同意書」,內容則記載「本人為 (姓名)之□父親□母親□監護 人,茲同意自行與房東(含代理人、仲介、管理公司)簽訂租屋契約,本人已了解租約內容並同意租屋契約相關內容,茲為保障房東權益,本人自願對上述主契約之所有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補償等金錢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本人並已閱讀過本活動之活動辦法,要求子弟於活動期間遵守一切紀律及規範等規定,並於活動結束後準時返家,如不遵守規定違反紀律,願自行負責」等語,並於簽名欄上要求原告之父母親在「家長簽名欄、身分證字號欄、聯絡電話欄」上簽名,更要求原告在「簽名欄、就讀學校、年級班別」欄位上逐一記載(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業已成年,依照前揭民法第1086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無所謂父 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應使其父母或監護人簽署系爭空白同意書,始能與被告或旭穩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顯然依法無據,自無法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依照系爭空白同意書之內容,除要求原告之父母親簽署非僅應負所欲簽訂租賃契約之所有義務,且不限於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補償等責,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外;更要求原告之父母親應同意切結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要點無關之「於活動期間遵守一切紀律及規範等規定,並於活動結束後準時返家,如不遵守規定違反紀律,願自行負責」等空泛之內容及事項。由此可見,原告未經其父母親之同意簽署系爭空白同意書,而為被告所拒絕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顯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於原 告前來看屋時,即已向原告表示需覓得家長簽立含連帶保證責任之「家長同意書」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此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對於此部分抗辯,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外;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空白同意書係於事後始交付原告簽署。再者,所謂「家長同意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迥然迴異,原告既已成年,故不論家長是否同意,單純之「家長同意書」應不涉及對簽署之家長產生權利義務之影響;惟若要求原告之父母親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則簽署人在法律上自當與被保證人即原告負相同之連帶擔保責任,自對簽署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產生重大之影響。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後,始提出涵蓋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空白同意書,要求原告及其家長同意簽署,顯然已就原約定之事項,另增加及變更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其他重大條件,原告因此不同意被告之要求,而拒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導致系爭租賃契約未能成立,自無法認定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訂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係旭穩公司之受僱人,本人未取得系爭定金,系爭定金係由旭穩公司收取,被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明確指稱:其欲租賃系爭房屋均是與被告商談,並未與旭穩公司進行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其係旭穩公司之員工,代表旭穩公司欲出租系爭房屋,原告有交付其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觀之,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旭穩公司,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匯入旭穩公司之帳戶,旭穩公司亦非與原告約定系爭定金,洽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應認係由被告所取得,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況縱認被告係旭穩公司之受僱人,日後欲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旭穩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與旭穩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足以對抗善意之原告,是被告仍應就其受領之定金,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遑論,於旭穩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前,原告與旭穩公司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請求旭穩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 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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