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24號
- 原告
- 林素華
- 被告
- 游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子已經過中線,是原告撞上我,我應負擔30%責任,原告應負擔70%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受損,惟以前詞置辯。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6,500元、工資1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14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4,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083元(計算式:650元+14,000元=14,650元),惟被告應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7,325元(計算式:14,650元×50%=7,3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369=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2,399=4,101 第2年折舊值 4,101×0.369=1,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1-1,513=2,588 第3年折舊值 2,588×0.369=9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955=1,633 第4年折舊值 1,633×0.369=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3-603=1,030 第5年折舊值 1,030×0.369=3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0-380=6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0-0=65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