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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任志強
被告
莊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8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3段由昌平東六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3段近昌平東五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狀況,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0元(含零件費用26,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51-52、55-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40,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700元,有前揭車輛委修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日,已使用14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1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771元(計算式:2671+14100=1677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41即61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88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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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00×0.369=9,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00-9,852=16,848
第2年折舊值    16,848×0.369=6,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8-6,217=10,631
第3年折舊值    10,631×0.369=3,9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31-3,923=6,708
第4年折舊值    6,708×0.369=2,4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08-2,475=4,233
第5年折舊值    4,233×0.369=1,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33-1,562=2,67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671-0=2,671
第15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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