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 原告
- 尤穎喬
- 被告
- 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車輛維修費用: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6,206元(原告請求24,82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3,000元。
㈢烤漆:32,000元。以上合計為51,206元。
三、被告固不否認維修估價單上關於「右握把、右乘客踏板、排氣護片」損壞係其造成,惟辯稱其餘維修項目與其無關云云,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機車維修範圍為右拉桿、右後鏡、右握把、右面板邊條、右腳踏邊條、前保桿、前輪框、氣嘴、右乘客踏板、腳踏板、後保桿、排氣護片、前銘版、右銘版、左銘版、風鏡、125等處,均為系爭機車車身受損部分,且本件車禍係被告牽其機車重心不穩傾倒致擦碰系爭機車後車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且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及刮痕,此有系爭機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系爭機車維修估價項目與車輛因被告毀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再依前述本院認定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多處,施以全車烤漆應屬適當之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全車烤漆方式賠償修復刮痕之費用。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