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91號
- 原告
- 曾景徽
- 被告
- 余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維修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獲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50,000元;原告尚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及受有精神損失共計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從未拒絕賠償,依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輛為西元2002年老舊車輛,市場殘值約1萬至2萬元,被告願意於15,000元至20,000元合理範圍內賠償。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且報廢金額僅1萬餘元,充分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殘值甚低,與原告請求之5萬元顯不相當。另原告未受任何人身傷害,無從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就請求之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然早與系爭車輛年份1年之同品牌自用小客車,現今之中古車價為6.8萬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2,000元,應可採憑。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額,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因修復所費甚高,而無修復實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害。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12,000元之價值,此部分亦有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出具之證明書為參,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價值為50,000元(計算式:62,000元-12,000元=50,000元),故原告請求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因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及受有精神損失共計10,000元。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利為限。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車損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損失,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既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能明確說明、舉證交通里程數、交通工具種類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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