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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張詩妤
被告
彭浩毅
訴訟代理人
鄧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未倒地,故被告僅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引擎吊架部分,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被告則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理費7,500元一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民生路往梅川東路方向,速度太快,閃避對方不及等語,原告則於警詢供稱:對方從我左後方撞來等語,衡情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受到強烈推力,可能致系爭車輛龍車頭轉向卡頓、不順暢或晃動,況機車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43,410元,按上開19%計算為1,425元(計算:7,50019%=1,4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之6,075元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容,系爭機車自103年2月出廠,直至114年8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維修費用6,075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08元(計算式:6,075元0.1=608元),加計工資費用1,425元,共2,033元(計算式:工資1,425元+零件折舊後金額608元=2,03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2,0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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