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 原告
- 林渝叡
- 被告
- 李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PAC-97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甲車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6,609元(原告請求11,7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估價費:1,175元。
㈡乙車維修費用:零件:1,079元(原告請求1,4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㈢以上合計為8,863元。
三、被告雖辯稱車損維修項目有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甲車維修範圍為前擋板、右邊條、右飛旋踏板、內箱、腳踏板、右前避震器、大盾牌、排氣管護片、排氣管護片(小)等處;乙車維修範圍為面板,均為甲車、乙車受損部分,且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碰撞甲車後車尾,甲車向右倒時,再碰撞乙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及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甲車、乙車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有刮痕及裂痕,此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足認甲車、乙車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