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17號
- 原告
- 柯泳森
- 被告
- 龔心怡
- 被告
- 欣弘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龔心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弘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5元由被告龔心怡負擔、新臺幣645元由被告欣弘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心怡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看見被告欣弘公司(下稱欣弘公司)刊登售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廣告,即欲與車主即被告龔心怡成立買賣契約,並由欣弘公司之員工訴外人詹家維擔任龔心怡之代理人,原告亦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兩造就系爭車輛過戶之方式即交車日期均未約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系爭車輛內裝遭拆空,原告便委託欣弘公司整理內裝,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將整理內裝所需金額3萬8000元匯入欣弘公司指定帳戶。嗣後,原告多次詢問系爭車輛整修進展,惟欣弘公司迄今均未交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龔心怡返還訂金5萬元、欣弘公司返還3萬8000元。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亦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被告龔心怡、欣弘公司均應返還原告給付之金額,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龔心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欣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龔心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欣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龔心怡則以:伊於114年初委託詹家維全權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然迄今伊從未接獲詹家維關於系爭車輛出售或需辦理過戶登記之通知,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5萬元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欣弘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整理需費時等語,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買賣契約、匯款紀錄、系爭車輛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第10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7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龔心怡既委託詹家維為其代理人,則原告對詹家維所為意思表示即直接對龔心怡發生效力。又本院觀諸原告與詹家維間對話紀錄,原告將系爭車輛照片傳送予詹家維,詹家維回覆:「就照你講的解約」、「我也跟朋友借錢把車買起來了你也不用在過去看車況了」等語,可知原告曾催告詹家維履行買賣契約,詹家維仍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龔心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洵屬有據。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龔心怡給付已受領之訂金5萬元,為有理由。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欣弘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欣弘公司卻對於整理系爭車輛內裝等相關事宜一再拖延,顯可預見欣弘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欣弘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契約即已解除。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欣弘公司返還內裝所需費用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返還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日起(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龔心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欣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