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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林國焜
被告
廖晟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29元。」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29元(捨棄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近大墩十一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1、車輛修理費用35,729元。2、營業損失費用24,500元,3、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共計80,2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2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營業損失費用依收入明細所載,車價減損2萬元係請中古車商估價。原告未投保丙式車險,係原告自己出錢修理車輛。保險公司未理賠,原告是要請被告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原告無法向伊保險公司請款。服務廠所開立之華南產險估價單係該華南產險要理賠原告,但尚未理賠。原告是做UBER和YOXI,原告有提供兩個平台的營業資料,主要是做UBER,UBER營業額3,500元是已經扣除抽成之金額。修車實際是7日,因修車廠先叫原告將車輛開過去,但說没有零件又叫原告將車輛開回,其後始叫原告將車輛給修車廠修了4日、故實際無法營業天數是7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投保人似為法人,車損部分無意見,但主張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就修車天數我們有向TOYOTA確認,是114年10月13日至16日,無法營業天數至多為4日,營業收入應該扣除成本和百分之20的分潤。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就鑑定報告無意見,請求金額2萬元不爭執,但這是預期性的交易貶損,並無產生實際上的損失,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109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分述如後:1、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雅歌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歌王公司)而非原告,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9頁),原告亦未提出雅歌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35,729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雅歌王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729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7日無法營業而請求營業損失,惟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自114年10月13日至114年10月16日為4日,有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27頁),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修車日數為7日,惟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是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其係從事UBER和YOXI,主要是做UBER,UBER營業額3,500元係已經扣除抽成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兩個平台之營業資料(本院卷第47至65頁),以3,500元為每日營業收入,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車輛維修4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4,000元(計算式:3,500×4=14,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1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110頁),堪信屬實。惟承上1、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雅歌王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營業損失1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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