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5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育賢
- 被告
原告即反訴 林聖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345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2月26日具狀,主張原告應返還押金(本院卷第37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稅),倘被告要報稅,則每月租金為19,5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押租金26,000元,被告勾選租金13,000元欄,即承諾不報稅。嗣原告發現被告竟然申報稅金,故原告依約請求112年度之應稅與未稅之租金差額,以每月差額6,500元計算,該年共計為7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租約到期未另簽約,係因原告委託社區總幹事林豪章代理兩造間之租屋事宜,且被告一直有給付租金。原告雖非親自到場,然代理人所為仍屬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被告馬上答應。系爭租約有寫明不能養寵物,不然要扣1個月租金,但被告有養貓,所以原告只同意返還1個月租金。
2、另依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證被告知悉有報稅之租金為19,000元。且仲介公司亦有派員陪同在場,而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係由被告自行勾選,自不得於申報所得稅後,始辯稱出租人未說明租金含稅未稅之差異。況網頁上之租屋行情,會因有無提供可租補、可報稅選項,因成本增加租金自會有所增加。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履約補足不同租金選項之年租金差額,並非要求被告賠償稅款或轉嫁予被告,如果可租補可報稅均會增加成本,條件不同價格自然不一樣,不能完全以網站上有沒有寫可租補或是可報稅來區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11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押租金2個月26,000元,嗣後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原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到場,並未明述租金含稅、未稅之意涵。又依114年11月27日591租屋網奢華so love社區套房,可租補8至12坪套房租金約13,000元至15,000元,反訴被告主張19,000元不合理。其後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抵稅,原告竟要求被告補償損失,原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前搬遷,並未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13日完成點交。
(二)而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申報房屋租金支出,該行為本身不構成侵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告因房屋出租所生之所得稅賦,係其依法應自行負擔之義務,法律並未規定得向承租人請求補償或轉嫁。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育漢(音譯),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他是帶我帶看跟當天簽約在場的人,被告有問他未稅跟含稅的事情,他說他没有印象,當然有一部分是因為時間久遠,另一方面他是說他們公司有他們自己的租賃契約,是總幹事堅持要用他們的簡易版本,他其實對於簡易版本的內容不清楚,所以他才會沒有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押金26,000元,嗣租約屆期,兩造同意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19、89至9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度應稅與未稅之租金差額,以每月差額6,500元計算,該年共計為78,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有無理由。經查:
(一)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房屋租金確實由被告勾選13,000元(未稅)項目,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且證人林豪章即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原告)是不是有請你代理我跟被告房屋簽約?)是。(你有無跟被告解釋整個合約的內容,包含租金含稅未稅的涵義?)有。(被告是否是同意含稅的涵義之後她才簽約?)解釋完合約之後才簽約。…(合約的內容所謂的含稅跟未稅,我(被告)不清楚所謂含稅跟未税的意涵,你可否再說一次?)解釋合約內容的時候,…第二個是租金,租金會有2個金額,第1個金額屬於的優惠金額,乙方(即被告)如果要報稅就要選擇報稅價,這2個要以未稅或者是含稅價,勾選是由乙方來選擇,…。(所以所謂的含稅是指假如我房租申請抵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申請房租扣除額的話,就是違反你們所說的含稅跟未稅的意涵?)如果是要報税的話就是用含稅價沒問題,但是我們面會跟妳講說妳如果是要報稅那就用報稅,不報稅就選擇比較低的租金,這個正常的。…(本件的系爭租約你應該有看過?)是。(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林育賢事先擬好的,還是這是你們社區的公版租賃契約書?)我用的公版。(是你自己繕打的公版?)對,我打的。(在第3條第1項房屋租金的部分有乙方勾選,有分成未税跟含稅,你在契約書中做此區分的意思是什麼?)一般來說租金如果没有其他的限定之下,租金都是可以報稅,但是我們的所有權人因為我有進行溝通,不要讓承租方有比較高的金額,所以如果是他不報稅,屋主應該可以租比較低的金額,所以會分成未稅價跟含稅價。(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明第3條第1項的1萬3000元跟1萬9500元的未税跟含税的意涵是什麼?)是,就是妳是不是要報稅,或者是要申請租屋補助。(她是勾選什麼?)乙方是勾選未稅價。…(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簽契約之前,你們雙方合意的意思就是要用未稅的金額1萬3000元來租,而不是要用含稅的金額來租?)對,如果他當下在我印好合約說明完之後,他原本是說要用未稅的金額租,後面在簽約的時候他要改成是含税,這時候我的合約就要另外重新再印,因為要改押金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是依系爭租約約定及證人上開所述,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係合意每月租金額為未稅之13,000元,堪信屬實。
(二)又證人顏竹伶即房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你們仲介公司在媒合房客的時候,是否會跟對方確認他有沒有想要報稅這個問?)通常我們跟租客在還沒簽約之前溝通就會先詢問這部分,正式簽約的當時當下也會再確認問一遍。…(你們簽約的時候是否都會將你們跟房客的對話紀錄存入相簿,證明是什麼時候簽約以及點交的內容是如何?)我們的簽約內容都會做備份在相簿裡。…(妳的工作是什麼?)。我是租賃的仲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的社區是否是你們所受委託仲介的租賃物件?)是的。(你們是出租方的仲介還是承租方的仲介?)出租方。(9F之9的物件當時是誰委託給你們公司去招攬出租?)是因為經理林豪章跟屋主有認識,委託我們公司。(所以是林豪章委託你們公司對外招租?)對。(你們是用什麼方式對外招租?有在網站上打廣告,還是有將物件件上在什麼網站上,或是有發傳單?)我們最主要是在591,也會做Facebook。…(妳是否知道西區華美街480巷18號社區的名稱為?)奢華SO LOVE。〈(提示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提出證2 之591頁面)這2頁的房屋物件是否都是「奢華SO LOVE 」的物件?〉沒錯,這些都是。…(這2頁有無你們公司所發的物件?)有,55頁的都不是,那是屋主,57頁的第3個跟第4我們公司的。(如果57頁的第3跟第4個是你們公司的,上面也只有寫每個月的價錢,為何沒有寫要報稅多少錢,不報稅多少錢?)通常我們不報稅是不會寫在上面,但是因為租客他們的薪水所得是不同的。(妳是說不報稅的金額不會寫在上面,還是報稅的金額不會寫在上面?)應該是說我們做的廣告不會特意寫報稅跟不報稅。(上面的1萬5500元跟1萬3000元是有報稅還是沒報稅的金額?)沒有報稅的金額。(你們會寫比較低的金額?)對,因為租客所得不同,所以我們聯繫的時候才會問。(租客如果看到廣告跟你們聯繫,你們怎麼跟租客說?)會先帶看房子,確定有要承租我們就會告知報稅跟不報稅的問題。(怎麼告知?是口頭還是有書面資料?)先詢問職業,有些客户本來職業上就是沒辦法報税的,就沒有特地談,但是簽約的時候我們還是會再告知一次。(你們怎麼告知,口頭告知、書面告知還是訊息告知,是何告知方式?)先口頭告知,簽約的部分就會書面告知跟口頭告知。(簽約的部分是你們來跟租客簽,還是就直接交給總幹事去跟租客簽?)都會在。…(這份合約是你們公司的公版,還是總幹事自己繕打的?)這是社區的公版。(社區的公版是誰製作的?)社區的管理。(是他們自己製作的,只是他有給你們看過他們社區要用這個公版?)對,我們都有看過。…(你們比較專業,你們在承租或是買賣這部分的專業度會比一般人或比一般社區的幹事來得高,你們也是仲介,為什麼你們沒有提供你們比較專業版本的租賃契約書,而是讓各個社區各自去繕打自己的契約書去跟租戶簽約?)因為每個社區狀況不同,這是比較簡易式的。」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益證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即為13,000元(未稅)。
(三)被告對於其有申報租金支出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之約定,堪予認定。惟綜觀系爭租約條文內容,並無因違約申報租金支出而得請求補足租金差額之約定,而財產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第1款之規定,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入個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乃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額,尚難謂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申報租金支出之行為受有其他損害,是依系爭租約约定,兩造租金即為每月13,000元未稅之金額,縱被告事後確實有申報租金支出,亦屬違約之問題,且倘請求違約補償亦需有所依據,然承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此約定,原告復未證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5日屆至,反訴被告另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房屋給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卻以反訴原告有申報租金為由,任意終止租約,已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致反訴原告支出搬遷費共計3,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且於114年11月13日完成點交,故反訴被告應將押租金26,000元返還反訴原告,上開合計為29,000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0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告履約補足不同租金選項之年租金差額,並非要求反訴原告賠償稅款或轉嫁予反訴原告。又本件與所得稅法規定無涉,純係民事契約糾紛。反訴原告既於系爭租約勾選不報稅,已享有高額租金折讓優惠,卻又私下報稅,除違反系爭租約,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另系爭租約第3條未稅、含稅之意涵,已經反訴被告代理人向反訴原告詳述契約條文之含意,足證反訴原告已知悉契約條款,此亦有LINE群組對話中反訴原告一開始即行道歉並無反駁為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支出費用LINE對話截圖,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押金26,000元,而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反訴原告且已於114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租約、591租屋網 奢華solove社區套房租屋行情截圖、點交完成照片、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搬遷支出費用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65至7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6,000元及搬遷費用3,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於114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完畢,反訴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應已生返還系爭房屋之效力,而依上開搬遷支出費用LINE對話截圖所示(本院卷第65至67頁),反訴原告已結清水費,而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情事,則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有養貓,應扣除1個月之押租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租約,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搬遷費用3,000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併返還反訴原告等情,固據提出搬遷支出費用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搬遷支出費用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有自新光銀行轉帳3,000元至鴻捷搬家公司帳戶內等字樣,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轉帳之事實,且租屋搬遷費用本即為反訴原告搬家應負擔之成本,尚無從因系爭租約經反訴被告終止即認係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系爭房屋返還點交完畢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6,000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