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 原告
- 簡煌益
- 被告
- 劉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他費用之損害賠償,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民權路往臺灣大道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近中山路口時,本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莊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沿中華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39元、醫材費用1,775元、薪資損失3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3,000元,共計85,514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有請求均爭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過失撞及訴外人莊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須支出醫療費17,739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1-65頁)為證,惟原告提出醫療收據中,其中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即高達8,690元,而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僅受有左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對於為何需要診形外科做治療?作何種治療?前車禍甫發生時,需要整形外科做傷口縫合處理而花費2,691元係可知悉 ,但是後續治療何種材料需要自費8,000元,原告原因證明均付之闕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僅證明書費用300元屬於必要費用而予採信,是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應為9,349元。
⒉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材費用1,775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藥局收據(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67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時食樂蔬食餐飲店,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時食樂蔬食餐飲店113年6月至8月薪資條、請假單(中簡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餐飲業店長,月薪3萬多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傷非重、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上開金額合計54,1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49元+醫材費用1,775元+薪資損失3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4,1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