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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陳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2段路口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與同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子明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31,316元(包括工資7,366元、烤漆23,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請求金額過高,伊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是因為靠得太近才會發生擦撞,肇事責任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31,316元(包括工資7,366元、烤漆23,9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上立台中廠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於上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向前直行,被告車輛駕駛於同向之中間快車道向前直行,並向右變換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應無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後車門及左後方葉子板(見本院卷第51下方、52上方頁),與上立台中廠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及維修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傷確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316元(包括工資7,366元、烤漆23,95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16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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