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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麗芳
被告
宜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址同上
被告
孫新明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致宜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

一、宜致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孫新明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孫新明」為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宜致公司於99年3月9日已解散,依上開說明,宜致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宜致公司之全體股東未明,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就被告起訴被告孫新明部分,亦未載明孫新明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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