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47號
- 原告
- 大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政佑
- 被告
- 游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路○○00000號處,無故撞擊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2個月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卻仍需支出土地租金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受損需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當,致系爭建物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之修復係以新鐵皮建材更換已損害之舊鐵皮建材,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建材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建築,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又原告自陳系爭建物已使用超過10年,爰以10年計算使用期間,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建物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054元。
(三)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之租金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2萬元,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經10日即於114年4月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4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142=3,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3,976=24,024 第2年折舊值 24,024×0.142=3,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24-3,411=20,613 第3年折舊值 20,613×0.142=2,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613-2,927=17,686 第4年折舊值 17,686×0.142=2,5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86-2,511=15,175 第5年折舊值 15,175×0.142=2,1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75-2,155=13,020 第6年折舊值 13,020×0.142=1,84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020-1,849=11,171 第7年折舊值 11,171×0.142=1,58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71-1,586=9,585 第8年折舊值 9,585×0.142=1,36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585-1,361=8,224 第9年折舊值 8,224×0.142=1,16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224-1,168=7,056 第10年折舊值 7,056×0.142=1,00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056-1,002=6,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