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楊雅婷
- 法定代理人林鳳梅
- 原告洪三益即呈銘工程行
- 被告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洪三益即呈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銘祥 被 告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鳳梅 訴訟代理人 饒睿洋 謝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9,330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南天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水表漏水處理工程(下稱系工程),兩造約定測漏1處水表之工 程款為11,000元,若施工中發現住戶私管需更換管路,每支管路另加收7,500元,現原告完成檢測6處漏水水表區,並於施工中更換8支私管管路,被告應給付含清運費1萬元之工程款共142,800元,另原告尚有施作管道工程及水電工程,工 程款分別為2,940元、1,47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77,880元,剩餘款項遲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清運費、管道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款項。然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並未主動與被告實地驗收,遲於113年12月16日首次到場,經驗收後,表前、表後 之實際施工內容與原報價載明之工程項目不符,各水表區之管線修繕方式與原報價計價內容不一致,11,000元應包含打開檢查、復原及更換1支管線費用,且仍有兩處水表區出現 滲漏水情形,原告驗收時未使用壓力錶測試漏水情況,僅以目視方式檢查,未追蹤住戶後續用水狀況或提供檢測報告,工程品質未達契約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檢測系爭社區頂樓6處漏水水表區 ,並於施工中更換8支私管管路,業據提出被告113年5月例 行會議記錄、報價單、被告發布之施工公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第25至41頁、第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清運,並另完成施作管道工程及水電工程,被告應給付清運費用1萬元、管道工程款2,800元及水電工程款1,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測漏1處水表之工程款為11,000元 ,若施工中發現住戶私管需更換,每支管路另加收7,500元 ,被告則抗辯該11,000元之費用應包含更換1支管路之費用 等語。則依證人即被告管委會113年之主任委員曹裴耘到庭 結證:我是113年度的主委。有看過支付命令卷第17頁之報 價單。當初被告管委會於113年5月份的例會做成決議,決議的內容是估價單的內容。第1項頂樓水表查收漏水處理修復 ,是要從事水表漏水的修復,因為水表是包覆在水泥內、所以必須要打除才能排無漏水。打除之後的水表分公共跟私人使用的部分,總幹事要先去現場看打除後的狀況,漏水的管線是公共或是私人的,當時發包工程我有要求一定要攝影,項次1數量6是有6處水表的意思,打除1處就是11,000元,住戶私人管線需要更換的部分要向住戶加收7,500元。這個價 格是參考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博文服務的另一社區朋莊大樓相同的修繕工程,該社區當時的報價是1處11,500元,更換1支管線也是11,500元,我當時認為住戶私管1支11,500太貴, 所以有跟原告議價,所以得到1支7,500元的報價,此部分也有跟住戶說明並記載在會議記錄。項次2打除泥作、測漏修 護、水錶座復原跟項次1的施作內容其實是一樣的,因為打 除後可能沒有漏水但還是必須要復原。清運廢棄物原本是約定7,000元,後面因為有住戶偷丟又找不到是誰丟的,所以 有增加清運的需求,而增加了3,000元的清運費用。表前漏 水要找自來水公司,我們找原告是要修繕表後的部分。我有跟著去驗收過一次,就是12月那一次,該次被告委員指稱有滲漏的部分都是表前那一塊。就我的理解原告應該要施作修繕的都已經完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5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為實際參與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人,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依報價單所載為據,而報價單項次1「 頂樓水表查修漏水處理修復」與項次2「打除泥做、測漏修 復、水表座復原」之施作內容相同,均為打除泥作以檢驗測試水表是否漏水後,再進行復原,且該項工程款11,000元不包含更換管路之費用,若有更換管路之需要,每支管路需另收取7,500元。則原告既已檢測6處水表區,並更換8支管路 ,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26,000元(計算式:11,000元×6+7,500元×8=126,000元)。 ⒊雖被告抗辯尚有部分水表漏水,且原告未以儀器檢驗並追蹤住戶後續用水狀況或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水表漏水處在表前,原告承攬之範圍屬表後,表前漏水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表後部分則均已修復完工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亦自陳目前社區之住戶並無人表示有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承攬範圍即系爭社區頂樓水表 表後漏水修復之工作已完成,被告依法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並無原告應以儀器檢測漏水並追蹤住戶後續用水狀況或提供檢測報告之約定,原告即無此義務,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6,000元、清 運費用1萬元、管道工程款2,800元、水電工程款1,400元, 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共計147,210元【計算式:(126,000元+1萬元+2,800元+1,400元)×1.05=147,210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77,88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330元(計算式:147,210元-77,880元=69,33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87、89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30元,及自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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