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清洲
- 當事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恩茂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黃儀采 被 告 恩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大買家國光店-熟食區地坪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提供自驗收合格日起3年(即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7日)之保固服務。嗣因被告施作之地坪於驗收後之111年間已發生多次破 損,已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維修,皆遭其藉詞拖延,原告陸續再於112年6月26日、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保固修繕,被告迄今仍未修繕,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式:每 日罰鍰1,250元×20日=2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4,950元( 計算式:工程總價249,900元×50/100=124,950元),以上合計149,95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告知原始素地落差度極大,日後容易破損剝離,原告監工王課長告知反正有3年保固期, 如日後發生破損再進行修補就好。 ㈡嗣原告於111年通知被告進場修補,被告有告知破損處有積水 ,應放置乾燥後再執行,否則將會加速破損且擴大範圍,原告仍執意要求先行補平,被告遂配合進行修補,於112年4月6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告發現破損處仍然積水 嚴重,因被告已多次告知應將積水問題處理乾燥後,再通知被告進場,原告現場人員表示將與主管開會討論如何克服積水問題,再通知被告,然後續竟音訊全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為保固修繕等情顯非事實,其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3頁),被 告對於兩造前於11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提供自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7日之保固服務,嗣被告施作之地坪於驗收後之111年間發生破損,經原告陸續於112年6月26日、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保固修繕,被告迄今仍未修繕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其有不為保固修繕之事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為保固修繕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遲延損害賠償是否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保固責任,且系爭工程已有需修繕之事實發生,原告因而通知被告修繕等情。而被告對於上開事項並未爭執,而系辯稱原告於111年通知被告進場修補,被告有告知破損 處有積水,應放置乾燥後再執行,否則將會加速破損且擴大範圍,原告仍執意要求先行補平,被告遂配合進行修補,於112年4月6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告發現破損處 仍然積水嚴重,因被告已多次告知應將積水問題處理乾燥後,再通知被告進場,原告現場人員表示將與主管開會討論如何克服積水問題,再通知被告,然後續竟音訊全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為保固修繕等情顯非事實等語。然依被告所辯之內容觀之,被告既亦已知悉現場有需修繕之情事,且經原告通知後,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有保固修繕之義務,被告未能盡到保固修繕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遲延完成本工程或限期應修 正事項,每逾一日,應支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五之遲延損害赔償,最高不得逾二十日,遲延達二十日以上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支付之全部款項,並賠償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經原告通知保固修繕而未修繕,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遲延日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為賠償,核其性質均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該違約金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係履約過程通知被告保固時未能盡保固之責任,被告並未毫無施作,原告之損失並非過高等情,認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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