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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羅智文

上訴人
寶輝金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觀塗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44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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