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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忠榮

原 告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代 理 人 張瑛宇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李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75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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