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 原告
- 弈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東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如梅律師
- 被告
- 偵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琇
- 訴訟代理人
- 顏富國
- 訴訟代理人
- 王乃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召會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請款方式按施工進度分階段給付,於每階段工程完成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09,524元未付,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包工包料」,原告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予被告,故系爭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未開始起算。又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竣工,保固期應於110年6月23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保固款109,5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經扣減後,原告對被告並無109,524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合意工程總價為23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22日竣工,原告之保固期於110年6月23日屆至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暨報價單、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明定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地承包範圍:水電工程。詳如估價單及建築詳圖圖說」;同條第2項約定:「承商於合約完成後須負責與工地主辦工程師協調送審事宜(施工計劃書、繪製施工圖、材料、設備目錄、檢驗報告、施工說明書等),經建築師及業主簽認核可」;同條第3項約定:「本整建工程,乙方(即原告)需就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目責任施工,除業主同意追加數量,乙方始得依合約單價追加。若業主追減數量,則乙方亦依合約單價追減。另配合業主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單價雙方另議定。乙方不得因而停工(承商於工程完成後須負責繪製竣工圖並製本)」;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須先繪製施工詳圖並檢送樣品、五金配件及審查資料,配合甲方(即被告)工地現場人員送審,並負責一切送審事宜,經建築師及業主簽認通過後,方得下單製造,依其廠牌規格型號進場安裝」;同條第2項約定:「審查資料、材料品質規格、製作規定、按裝方式及試驗項目須符合建築師及業主之要求。各項送審資料、樣品更正時間不得超過10個日曆天,否則視同逾期罰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採總價承作,總價計新臺幣230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第8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依甲方工地要求及進度配合施做」;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每日至工地施工人數必須向工地主任簽認」;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每日至工地施工人數至少必須達到工地主任要求之人數」;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現場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倘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更換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同條第2項約定:「倘無法改善達到要求,甲方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餘工程款,乙方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工程之用」;第15條第1項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並須甲方監工人員檢查,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在場材料工具,乙方須推放整齊,對於甲方所供給之材料,應分別登記、樽節使用,不得浪費走漏。其向甲方租借之工具,並應愛惜使用,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照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被告為定作人,由原告承攬完成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召集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且依上開各條約定所載,均係著重系爭工程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由其連工帶料施作,兩造確有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意思等語。惟如上所述,於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系爭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乃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然觀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原告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事,均未約定,可見兩造之間就契約之屬性,並非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而係工作物之完成,是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三)又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採總價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整建工程,乙方(即原告)需就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目責任施工,除業主同意追加數量,乙方始得依合約單價追加。若業主追減數量,則乙方亦依合約單價追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除業主有追減數量外,依上開說明,定作人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工程款給付,而遍查全卷,系爭工程並無業主追減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施作之工項應扣減工程款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尚有109,524元之工程款未獲給付,自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09,524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
(四)第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22日竣工,原告之保固期於110年6月23日屆滿,原告至遲應得於保固期滿時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是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6月24日起算,原告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據以為本案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2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