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勁宏
- 法定代理人廖坤日
- 原告陳泰廷
- 被告日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日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泰廷 訴訟代理人 呂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主張原告未履行承攬契約,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卷第81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嗣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56,088元,及其中626,08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元自114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報價單,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00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室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883,200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付款30萬元(進場拆除)、第二期付款30萬元(廚房、浴室貼磚完成),其餘則為第三期尾款。詎被告於第一期拆除工項完成後之112 年11月22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及工程款獨立於各期款之水電費用139,200元外。第二期之廚房及浴室貼磚作業完成後,迄未給付 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建物內部並未以全室硬底之工法施作地磚,要求原告停工離場並拒付工程款。惟依報價單所載,全室地板之「水泥打底含材料、磁磚貼作」等工項,並未約定僅限以「硬底」方式施作(即鋪設磁磚前先以 水泥砂漿打底抹平,等待完全乾燥,再用黏著劑貼瓷磚,為貼磚工法中費時最長且費用最高之施工方法),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原告除①房門3片15,000元(扣除門框安裝費用)、②浴室門2片9,000元(扣除門框安裝費用)、 ③衛浴設備2組31,000元、、④衛浴設備安裝費用2組11,000元 、⑤淋浴拉門1片14,500元(扣除客廳浴室內淋浴拉門門檻)、 ⑥客廳抹縫處理10,500元等工項,共計90,500元部分尚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畢,是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403,500 元(883,200-250,000-139,200)。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2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扣除部分,起訴狀第3頁三及原證5已提出扣除衛浴設備之金額及照片,其中①扣除房門本體15,000元,即報價單第1頁右下方;又依原證5編號1-3所示,第3項門房已安裝,不扣除門框安裝費用13,500元、②浴室門2片9, 000元,即報價單第2頁中段「ABS門組安裝(木紋白、素面 片)、③衛浴設備2組31,000元,即報價單第3頁中段所示水電部分,項目為「衛浴設備;單體馬桶*2…」、④衛浴設備安 裝費用2組11,000元,即報價單第3頁中段所示「衛浴設備安裝」、⑤淋浴拉門1片14,500元,即報價單第2頁中段所示「客浴室、5+5膠合透明玻璃」、⑥客廳抹縫處理10,500元,未 顯示於報價單,已包含在地板施工並依施工進度扣除。 二、被告則以: (一)依工程報價單之約定,原告應完成第二期工作(廚房、浴室貼磚)始得請領報酬,而原告於113年1月施工期間稱已完成第二期工項,惟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勘查結果,第二期工項之施工工法及施作結果尚存有重大瑕疵,施工現況所採軟底工法,與訂約當時約定之全室硬底工法不符,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工作,經被告拒絕受領並要求打除重做,原告承諾將地磚打除重新按硬底施做,有被告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原告迄未打除重做,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瑕疵損害626,088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33萬元,共計為956,088元,倘鈞院認原告請求403,500元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論文,原告施作工法非硬底施工。原告之前亦多次表示其施作之工法為軟式。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以硬底工法施工,且依原告自承其尚有工項未完成安裝,足認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無法進行驗收,原告亦於鈞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工程係僅施作一半。另證人廖健持證述當初約定有防水地方(浴室、陽台、廚房牆壁)用乾式施工(即硬底工法),其餘客廳和房間就用背膠半乾式方式(即軟底施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報價單,由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之室内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883,200元, 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5萬元,及獨立於各期款之水電費用139,200元,另未施作之工項金額共計為90,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廚房浴室貼專完成照片、水電估價單、存款交易明細、未施作工項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43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就浴室等部分有乾式施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堪 認屬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03,500元,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雙方就全室是否有約定全室須為乾式硬底施工。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為全室硬底工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報價單施工方法為硬底工法方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略以「…被:燒底你回我差不多,不是一樣做法? 我這邊價格有差到需要這樣?原:在我家的時候已經有跟你 說明有作防水的部分是硬底,這樣廁所地壁內角防水才會連結。被:寫合約的時候說全是硬底。原:工項都有報價討論同意才施作。全室燒底有背膠。(甚麼意思?)。被:討論過 程就是不能做,強迫同意。全室硬底,這個價錢後面燒底,價格不變。原:當初在我家討論的時候有跟你說有作防水的地方作硬底,全室燒底背膠,估價單上我沒註明是我的錯,你現在想要我們怎麼做?被:我一直都是認全室硬底,這個是我當初很堅持的東西。填縫也都不要動,我不承認軟底施工。原:那就按照你的意思我們現在先停工,看要怎麼做你能接受,等你的決定。被:你給我解決方法才對吧,你要多久可以給我解決方案?原:明天給你回覆。我現在的解決方 案,客廳地磚全部拿掉,重新背膠鋪貼。被:這麼做有甚麼意義,我要硬底,現在成品是軟底。原;現在就是要打除,重新施做。被;客廳房間陽台,都在改硬底的範圍嗎?原; 陽台本來就是硬底的防水,客廳房間全重新做。被:全部清除,硬底施工?原:對阿!被:廁所那個做法算硬底嗎?原: 當然,硬底做防水。打底那天你也在現場。被:硬底為什麼不是水泥砂漿?廁所那種施工我已經調過資料,那個技法上 被放在騷(燒?)底,就是半乾底施做,我要求全乾底。原: 全室地板現在敲除就是硬底黏著劑施做。被:你的硬底是砂漿,還是和廁所一樣那種?原:和廁所一樣。被:那就半乾 底,不算硬底。原:廁所的做法就是,地壁水泥打底整平乾後施作防水後再貼磁磚,這就是硬底。被:燒底放乾不是硬底。你接受送驗嗎?原:現在我的意思按照廁所水泥打底方 式來作,我全室敲除完水泥打底完乾後背膠貼磚。這樣可以嗎?被:打底我不接受半濕土,所以沒辦法用廁所方式作。 硬底施工應不用作到這個厚度,我要往下降。原:我廁所作法就是硬底作法。被:我對你沒有信任度,太多項目用騙的。原:施作項目都有跟你講,怎麼能說用騙的,當天你哥來我也有講解過。」等語(本院卷第98至112頁),依上開對 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施工後爭執之過程,尚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有約定以全室硬底方式施作,而被告所提出之附件1:軟底與硬底工法比較,亦無法證明原告 浴室、陽台非以硬底方式施作。 3、另證人林湘凌即被告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有見過另一位證人廖健池?第一次看到他是什麼時候?) 有,112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在大墩19街房屋施工地點。 (請問證人是否有見聞系爭工程簽約過程?兩造間就施工方 法有無合意採用全室硬底工法?請證人詳述所見聞的簽約過 程)簽約的時候是在10月11日,簽約之前及9月17日被告就 有與廖健池討論是否施工,是因為之前一個房客把磁磚弄破,導致受傷,被告就有說要用全室硬底的施工方式,還有討論其他工程的項目。…(請問證人是否有見聞系爭工程113年 1月18日現場勘查過程?陳泰廷與國葆工程行於勘查後有無向反訴被告質疑未採硬底施工?請證人詳述所見聞的勘查過程 。)…月18日勘驗的時候,勘驗人員有問廖健池全室是否是做硬底,廖健池回覆不是,是燒底。我和廖健池見面的這兩次之間,我都沒有聽過廖健池曾經提起「燒底」的專業用法,就只聽過鯊魚劍硬底。…(你說有親耳聽過廖健池要全部打掉重做,是指除了LINE對話紀錄以外,兩造是否有實際聯絡?)在1月18日的時候就有討論後續要怎麼辦,在之後就只有文字聯絡。(你有強調廖健池有說要全室硬底施作,是指有你聽到,還是有其他書面文書?)無,無書面和錄音。…( 對於室內施工工程了解嗎?是否了解硬底、鯊魚劍等工法?)不了解,都不懂。(後來簡訊上說要打掉重做部份,是因為被告要求嗎?)是。(是因為工法沒有按照原本工法施作?還是因為被告不滿意施工品質要求打掉?)是因為工法不對 所以要求全部打掉重做。(廖健池有無承認說工法不對?) 廖健池沒有說他工法不對。(那為何廖健池同意要打掉?) 因為是勘驗的時候,廖健池說是用燒底,所以我們認為和原本约定的工法不一樣,才要求打掉,廖健池也有同意。(廖健池同意打掉重做,有無和被告重新報價?)我不清楚,要問被告。我沒有聽到廖健池有說要重新報價」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61頁),足見證人林湘淩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並不清楚,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非聽聞原告講述,且證人與被告又係男女朋友,其所為證言之可信度較低,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尚難據此推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以硬底方式施工,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以全室硬底施作乙情,未盡舉證責任。 4、又證人廖健池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你是否記得是幾號簽約?簽約時有誰到場?)112年10月11日, 在成功火車站前的便利商店簽約,有被告與其男性友人。(請問装修工程契約施作範圍為何?)廁所、厨房、兩個陽台、客廳和房間地板,衛浴設備水電、浴室門框和房間門框、和上述地方的打、拆除。…(施作期間有無見過被告?被告有 無監工?除被告外有過其他人,包含另一位證人林湘凌?)拆除期間被告有下來和匯款25萬元給我,水電完成有下來,再匯款水電款項給我,被告人在北部也沒有每天來。進料的時候有見過證人林湘凌,至少有見過3、4次,證人林湘凌舆被告是一起來的。(請問為何於113年1月18日停止施作?被告 嗣後有無依约给付償金?)18日之前的某一天晚上,被告說 要驗收,就帶其哥哥和很多人來驗收,因為工程只剩下衛浴設備和門片都還沒有安裝,其他都做完了,被告等來的時候就說,地板縫填好就可以了,我們當初有約定要做防水的地方就是乾式施工,被告哥哥問我說客廳和房間地板部分有無做防水,因為客廳和房間是用半乾式施工,所以沒有做防水,被告哥哥就說中部的工法就是半乾式施工,廁所和陽台的地方都有做三層防水,因為貼完磁磚後可以看出廁所有做防水工程的痕跡。然後被告哥哥說地板縫處理後、衛浴設備安裝好就完成了。因為驗收前兩三天被告堅持說客廳和房間地板要乾式施工,所以當天晚上就用LINE說我們沒有乾式施工,就請我們停工,之後被告才帶其哥哥等人來勘驗。沒有給付價金。(請問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以全室硬底及乾式工法施作?)沒有,我們有口頭強調有做防水的地方才用乾式施。〈 (提示被證二)請問你在對話中陳述「現在就是要打除,重新施作」等語之意思為何?〉因為驗收後,被告就和我們爭論工 法問題,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爭執,是否要重新打除重做,但被告沒有回我。…(提示被證2第7頁你和被告1月 21日的對話話紀錄,你說「我現在的解決方案,客廳地磚全部拿掉…打除重新施作」是否你講的?)是。這就是我給被告 的解决方案,不然一直卡在那裡。…(在1月22日的對活紀錄 ,有提到你施作方式是用燒底半乾的施作方式?)廁所的部 分就是乾式施工。…(對於工法部分,報價單有無清楚載明? )没有,只有口頭約定。(可否從報價單記載推測用何工法?)無法推測。但是要做防水就一定要乾式工法。(本件是 用何工法?)當初約定有防水地方(浴室、陽台、厨房墙壁) 就用乾式施工,其餘客廳和房間就用背膠半乾式方式。(所以報價單就是用不同工法算出來的價格?)是。…(後續被告 要求你打掉重做,按簡訊内容你是同意?同意原因?)有同 意,為了要解決事情,但我不認為我工法有錯,只是因為被告堅持要照他的方式作,我才提議退讓打掉重做。(打掉重做有無重新報價?)沒有,因為我甘願損失,我自願吸收損失,重新打掉重做。」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5、360頁) ,另依報價單之內容,客廳浴室、主臥浴室、廚房、全室地板之工程項目均只記載水泥打底含材料、磁磚貼作、黏著劑、磁磚材料含耗損等項,而無明確約定工法,且衡情,施作防水需多出一道工序,其計價方式自當高於未施作防水之工程,如硬底工法係被告堅持之事項,自應會在估價單上明確記載,是原告主張雙方於施工前並無約定以全室硬底方式施作乙情,堪信屬實。 5、綜上所述,報價單既經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48至449 頁),足認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 程款總價為883,200元,且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已完成 。而被告亦確實僅支付25萬元給原告,其餘尚未支付(本院 卷第448頁),佐以報價單之記載,其上有註明完工部分經被告確認,故原告主張已施作尚未支付部分為403,500元(計 算式:883,200-250,000-139,200=403,500),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林湘凌所為證述,惟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事後主張有約定硬底施工,無法推論兩造有事先約定,另證人林湘凌未曾親自聽聞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僅聽聞被告轉述,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法為全室硬底工法,是被告所辯,要難信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5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訴訟利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約 定應於113年1月底前完工交付工作,詎反訴被告就第二期廚房房貼磚工作之施工採軟底工法,與當初所約定之全室硬底工法不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第二期工作,該工作即有瑕疵,經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反訴被告雖承諾打掉重新施工,然迄仍未打除重做拒絕修補。嗣反訴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委請律師師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而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允泰防水工程行估價,全室地坪40坪,打除費用715,530元,扣除毋庸打除之陽台2坪、廁所3坪(共5坪,全室1/8)之金額89,422元,工程費用 為626,088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瑕疵損害。又系爭 房屋為7層樓電梯大廈,每月租金至少3萬元,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達11個月餘(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解除契約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萬元,上開合計為956,088元。為此 ,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 (二)而原告於113年1月施工期間稱已完成第二期工項,惟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勘查結果,第二期工項之施工工法及施作結果尚存有重大瑕疵,施工現況所採軟底工法,與訂約當時約定之全室硬底工法不符,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工作,經被告拒絕受領並要求打除重做,而原告迄未打除重做,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證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即堅持要全室硬底施工。而反訴原告既未受領工作物,反訴被告依約仍需繼續施作至完工,反訴原告無須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又採用軟底工法與硬底工法,其成本相差至少1/3,反訴被告辯稱打除重作費用過鉅,顯與 事實不符。 (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6,088元,及其中626,08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元自114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陽台、浴室並非全硬底工法,而係半濕式工法,其他地方均未以硬底工法施作。而兩造係約定全室以硬底工法施工,反訴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另反訴被告估價重新打除費用僅125,000元,係因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估價前已自行打 除大部分面積,足認反訴原告估價金額並無虛報情事。反訴被告雖辯稱廁所、浴室及陽台係以硬底工法施作,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即被證7所示,其水泥砂石比例 幾達8:1之半燒底,仍屬軟底工法。另系爭房屋座落市區,鄰近文新捷運站,依網路租金行情每月約為31,000元,反訴原告迄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已達16個月,是反訴原告請求之瑕疵結果損害金額,尚稱合理。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之工法係有做防水位置以硬底方式施工,其餘則為燒底背膠,非反訴原告主張之全室硬底工法,且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反訴原告應提出有此約定之證明。而反訴原告受領工作物後,迄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且反訴原告早於113年1月19日即要求反訴被告停工,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占告訴後,業已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扣,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而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打除費用,高達反訴被告全室打除費用125,000元之7倍,並未扣除本以硬底施作部分。且依兩造間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現場一樣先不動了,沒有討論出結果都先不動」,「反訴被告:那就按照你的意思我們現在先停工,看要怎麼做你能接受,等妳的決定」,顯然係反訴原告要求停工,而非反訴被告遲未回應。另反訴原告要求賠償租金損害,此與反訴被告無涉,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承攬系爭房屋室內 裝潢工程,約定應於113年1月底前完工交付工作,詎反訴被告就第二期廚房房貼磚工作之施工採軟底工法,與當初所約定之全室硬底工法不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第二期工作,業經反訴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經委請允泰防水工程行估價,工程費用為626,088元,又反訴原告迄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每月3萬元,11個月共計33萬元,上開合計為956,088元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允泰防水工程行報價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125頁),然此為反訴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反訴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為全室硬底工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報價單施工方法為硬底工法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承上本訴所述,反訴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兩造有事先約定系爭工程以全室硬底施工,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事先約定品質或工法,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未為硬底施工係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承攬瑕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承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合法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6,088元,及其中626,08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元自114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5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56,088元,及 其中626,08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 元自114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辜莉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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