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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偉澤
被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宏、曾飛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委託被告運送一台電腦主機,原告將該電腦主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予高雄之收件人,並於順豐APP填寄件單報價6,000元。原告在寄件前曾確認主機可正常使用,並錄影存證,妥善包裝後,於寄件時亦清楚載明該物品為「電腦主機」,且貼上精密儀器標籤,然於114年1月3日收件人收到主機時卻發現無法正常開機,原告隨即於114年1月4日向被告反應。

㈡經查看該電腦主機之PCIE插槽變形,且側旁IC電路板網路I/O孔晶片組亦有損傷,致無法正常讀取,而如此之毀損狀態絕非正常操作下可造成,應有不當外力施力所致。原告僅就上述兩處毀損處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竟以包裝外箱並無毀損為由拒絕賠償。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電腦主機硬體配置零件之市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當外力所致,收件人收到系爭貨物時包裹外箱應有凹損、破裂等明顯損壞,惟被告於114年1月3日將系爭貨物送達收件人處時,外包裝紙箱完好無損,且系爭貨物外部包有緩衝氣墊包材,底部亦有緩衝防撞填充物,主機外殼並無明顯凹損。又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自行填載系爭貨物價值為6,000元,顯見系爭貨物應非新品,原告與被告客服溝通過程亦承認系爭貨物係二手品,故系爭貨物可能因係二手品而存有瑕疵,益徵系爭貨物毀損與被告運送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㈡縱系爭貨物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範圍,且原告所請尚包含與本件權利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之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5,0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縱原告證明其受有35,000元之損害,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運單契約條款,被告應負之責任應以5,000元為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2日訂定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電腦主機至收件人位於高雄市之地址,而收件人發現主機無法正常開機,經檢查主機PCIE插槽變形、側旁IC電容晶片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運送資料、發票、主機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收件人於收到電腦主機時,電腦主機有部分零件毀損之事實,有上開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外箱包裝完好、主機外殼並無明顯凹損為由,否認主機之毀損與被告運送行為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既無法證明主機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運送貨物之毀損負責。原告既自承其以6,000元出售該電腦主機予收件人,並於寄件單報價6,000元,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以6,000元計算。

㈣再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未出席調解、消保處調查,計受有工作損失29,000元及原告因本次事件致罹患重鬱症、睡眠障礙等病云云,均未能證明其罹患病症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而出席調解、開庭、諮詢律師等費用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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