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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李孟姍
訴訟代理人
李有能
被告
張鴻祥即鴻祥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原告並非上開鋁窗之所有權人,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被告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則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並表示不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14年8月間,訴外人劉瓊珠將其屋內一台中古鋼琴(下稱系爭鋼琴)送給原告,故原告於同年9月2日聯絡被告並將系爭鋼琴之長寬等資訊告知被告,被告稱此鋼琴無法電梯運送,需藉由電梯三樓搬運至一樓,當日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委託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至劉瓊珠家中搬運系爭鋼琴並送至原告住家。114年9月4日當天上午,被告至劉瓊珠家中搬運系爭鋼琴,臨時改為吊掛方式搬運系爭鋼琴,其先拆下系爭鋼琴所在房間之玻璃窗(窗框為鋁框)後進行系爭鋼琴之吊掛,吊掛完成後,原告即發現該玻璃窗之鋁框下方有重擊之破損,此應為被告吊掛搬運系爭鋼琴不慎所造成。為此,原告和被告經歷調解程序,被告仍不願意承認上開鋁框破損為其所造成,故調解未成。另因上開鋁窗框(下稱系爭鋁框)破損,原告請業者估價後認無法修復需更換新品,該更換新品之費用為1萬4,000元,原告並先以該等費用賠償系爭鋁框之所有人劉瓊珠,劉瓊珠並將系爭鋁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物理學原理,因被告吊掛系爭鋼琴有向上位移且有抬高鋼琴,且原告所提交影片中所聽到之金屬撞擊聲,與木製鋼琴撞擊鋁製窗框應有之鈍響不符,又依原告提交照片所示之系爭鋁框受損型態,顯係需經多次用力敲擊方能形成,基此,系爭鋼琴不可能撞擊到系爭鋁框。若認原告請求系爭鋁框受損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避免原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4日當天上午有至劉瓊珠家中搬運系爭鋼琴,系爭鋼琴所在房間內玻璃窗之窗框即為系爭鋁框,訴外人劉瓊珠為系爭鋁框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鋁框所在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72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搬運系爭鋼琴時,因吊掛搬運不慎導致系爭鋼琴和系爭鋁框撞擊而損壞等語,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原告就前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就系爭鋁框於被告前來搬運前之狀態,據原告李孟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述:被告是從劉瓊珠家中的客廳搬運系爭鋼琴到書房,書房處有鋁窗,鋁窗當時之狀態是完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對於上情復未爭執,可見系爭鋁框於被告至劉瓊珠家中搬運系爭鋼琴前,為完好無損之狀態,足堪認定。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搬運過程之光碟,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4秒,畫面開始時有一台被包裝捆綁好的鋼琴,有一名藍衣搬琴人員,雙手下方拖住鋼琴,檔案時間15秒許,鋼琴中間位置與窗戶下方鋁框有接述,並伴隨一聲較尖銳的碰撞聲,檔案時間16-34秒許,可見尖銳的撞擊聲後,該藍衣搬琴人員馬上雙手瞬間出力將鋼琴抬高,固定鋼琴高度,此時鋼琴懸吊高度已高於窗戶下方鋁框,接著藍衣搬琴人員調整窗框左側窗簾,鋼琴緩緩被調出窗戶,懸掛在窗外半空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藍衣搬琴人員即為其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劉瓊珠於115年6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內所述:係被告吊掛系爭鋼琴時不慎撞擊系爭鋁框導致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徵係被告之員工吊掛系爭鋼琴時,因吊掛不慎而導致系爭鋼琴撞擊系爭鋁框而發出尖銳聲響,始致系爭鋁框受損無訛,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鋁框之受損負全部責任。被告雖抗辯前開影片已經原告惡意隱匿及剪輯,且其於搬運系爭鋼琴前,已將前開鋼琴放在房間櫃子上方且鋼琴當時已跨在窗外鐵欄杆上,其亦有確認鋼琴沒有接觸到系爭鋁框才去操作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頁),並以原告於115年5月14日所檢送之光碟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光碟,僅可見系爭鋼琴於吊掛出窗外後緩緩下降至被告車輛之過程,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7-1頁),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雖又抗辯其吊掛系爭鋼琴時有向上位移且有抬高鋼琴,且原告所提交影片中所聽到之金屬撞擊聲,與木製鋼琴撞擊鋁製窗框應有之鈍響不符,又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鋁框受損狀況照片,可見系爭鋁框應遭撞擊多次,但依影片所示僅有一次撞擊聲,故上開撞擊聲不可能造成系爭鋁框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已悖於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吊掛搬運系爭鋼琴有過失致系爭鋁框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鋁框所有權人劉瓊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瓊珠已於114年11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前開證明書之真正並辯稱應經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李孟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已供述:前開證明書為其親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劉瓊珠於115年6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內亦有敘明:本人已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兩造對於上情復未爭執,堪信原告已舉證證明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鋁框因被告吊掛搬運系爭鋼琴不慎而受損,前開鋁框無法修復僅能更換新品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54頁、第110頁),被告並以否認前開照片之受損情形及更換新品之必要為辯(見本院卷第107-1頁)。準此,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系爭鋁框受損之情形尚屬有疑,又上開估價單上所載品項規格為氣密窗,與系爭鋁框之修繕難認有關,復原告對此及應更換新品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鋁框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鋁框已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並考量兩造均不爭執前開鋁框為舊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費用亦依常情應係以新品之零件對系爭鋁框遭撞擊而受損之部位進行維修,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財物損失數額應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成立之完整證據、傳喚上開估價單製作人到庭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原告業已證明本件債權讓與之真正且上開估價單內所載品項與本件受損之系爭鋁框無關,業如上述,顯見卷內事證已明,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於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復於同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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