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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玟珍

上訴人
被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金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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