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2號
- 原告
- 莊閎均即莊其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少羿律師
- 被告
- 吳秉宸
- 被告
- 魏靖容即駒藝汽車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田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秉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宸負擔百分之2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宸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吳秉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靖容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秉宸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靖容即駒藝汽車商行(下稱駒藝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34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FB得知被告吳秉宸發文兜售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所有TOYOTA廠牌、2020年份、型號ALTIS尊爵版、車身號碼ZRE211~0000000、引擎號碼2ZRY648354,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故向被告吳秉宸詢問系爭車輛之價格及車況,當時被告吳秉宸告知系爭車輛車價約為600,000元,並謊稱系爭車輛「…單純換引擎蓋而已」,原因是因為「石頭彈到所致」,並且堅稱無事故。原告旋即向被告吳秉宸要求於當晚看現車,被告吳秉宸遂請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店長田育愷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當下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吳秉宸是否有換過前引擎蓋以外的板件,被告吳秉宸回覆僅有換過引擎蓋而已,原告因而與被告吳秉宸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600,000元,並於當晚給付訂金5,000元。嗣後,雙方議價為565,000元,並於同年7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吳秉宸甚至在系爭契約中加註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下稱系爭契約),因此原告不疑有他而認定系爭車輛並無事故,遂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剩餘款項亦依被告吳秉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撥款至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並由被告駒藝汽車商行辦理過戶等手續。被告吳秉宸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限,然原告與被告吳秉宸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㈡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車輛曾遭逢重大事故,且原因係遭「機車對撞」,「有人因而彈落至引擎蓋上」,足見被告吳秉宸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5,000元之損失,而被告吳秉宸受有不當得利。系爭車輛於交付前既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原告自得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吳秉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就減少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宸給付115,000元,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吳秉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5,000元。
㈢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對於系爭車輛遭「機車對撞」,且「有人因而彈落至引擎蓋上」等瑕疵事實知之甚稔,嗣後被告吳秉宸又指示原告將汽車貸款匯入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應可知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高達565,000元;甚且,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亦有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店長田育愷參與,並負責處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足見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對於原告與被告吳秉宸間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知悉甚詳,並且可立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告知上開瑕疵事實予原告知悉,然卻故意不告知,甚至收受高達565,000元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5,000元之損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駒藝汽車損害賠償。
㈣被告吳秉宸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與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雖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告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被告吳秉宸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兩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秉宸答辯:
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並非被告吳秉宸。原告固然最早接觸被告吳秉宸,系爭契約書上之賣方亦係記載被告吳秉宸。然被告吳秉宸並非隸屬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員工或業務,自身有正職工作,僅係於閒暇時透過介紹汽車買賣賺取傭金,且原告現場檢視系爭車輛狀況,係由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店長田育愷駕駛系爭車輛予原告看車,後續亦由被告駒藝汽車商行過戶予原告,相關貸款通過後,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收款,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購買對象為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並非被告吳秉宸,可見系爭契約之主體與被告吳秉宸完全無關。雖系爭契約上記載被告吳秉宸之姓名,然此係因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於交車時為求便利,要求被告吳秉宸以自己名義填寫系爭契約。實際上,被告吳秉宸係為代理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並非自己出售汽車,此亦為原告明知。因此系爭契約屬於隱名代理。實際上之契約主體應為原告與被告駒藝汽車商行。
⒉「撞到機車而有人彈落引擎蓋」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功能性,亦非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其行車功能、安全性完全正常,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況再參酌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所指之「重大事故」並不包含更換引擎蓋。原告主張之「撞到機車而有人彈落引擎蓋」,亦非構成重大事故車之瑕疵事由。遑論系爭車輛為二手車,出售時業經第三方公正檢驗,並出具認證書為非重大事故車,則原告不得因此請求減少價金。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足見雙方已以特約之方式,排除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原則上除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外,否則僅得依雙方約定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負擔保固修繕,自不得再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吳秉宸於出賣系争車輛時保證「無重大事故」,然經查得為重大事故車,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吳秉宸嚴正否認。蓋系爭車輛為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所有,亦係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向第三人購入,渠等當最知悉車輛之狀況,而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店長田育愷在出售時僅有告知被告吳秉宸「賣車講信用,引擎蓋單純換而已」,而所謂「單純換」,一般而言當係指因行駛車輛時可能出現之車漆耗損、石頭彈跳造成之車漆受傷,故被告吳秉宸當不可能知道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店長田育愷「隱瞞因車禍換引擎蓋」之事實,故僅直接轉知原告因石頭彈跳所致,而被告吳秉宸亦係遭受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欺瞞,完全不知悉此事實,當無故意隱瞞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駒藝汽車商行答辯:被告駒藝汽車商行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系爭車輛是被告吳秉宸賣給原告,並非是被告駒藝汽車商行賣給原告,但有告知被告吳秉宸系爭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前方曾撞擊過機車,未故意不告知,因為原告非被告駒藝汽車商行的客人,有請被告吳秉宸轉達。且系爭車輛僅更換引擎蓋,有經過第三方即HOT大聯盟之認證,並非重大事故瑕疵之車輛。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僅處理系爭車輛貸款部分,因為貸款之部分,融資公司僅能撥款公司戶,所以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幫原告找融資公司貸款,用LINE聯絡辦理,介紹融資公司與原告接洽,對接後完成貸款,款項就撥到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秉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秉宸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所有,伊僅係介紹買賣,並非車輛出賣人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9頁),固可認系爭車輛於出售時係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所有。惟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秉宸既以系爭車輛為契約標的,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不因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影響該債權契約效力。且依被告吳秉宸既未舉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吳秉宸係代理被告駒藝汽車商行為出賣之意思,其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吳秉宸間,被告駒藝汽車商行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對原告毋須負契約責任。
㈡被告吳秉宸辯稱系爭契約雖以被告吳秉宸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但被告吳秉宸係隱名代理,且為兩造所明知,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駒藝汽車商行間,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乙節,然為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就代理制度之設計,以採顯名主義為原則,為代理行為之當事人,非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於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得成立隱名代理外,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準此以觀,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固不否認被告吳秉宸係向其調度系爭車輛且知悉被告吳秉宸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之事實,惟僅係以協助辦理車貸之行為參與被告吳秉宸與原告間之買賣云云置辯,且原告亦表示並不清楚被告2人間之關係為何(本院卷第337頁),又被告吳秉宸表示非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員工(本院卷第196頁),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確實知悉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有授權被告吳秉宸代理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此既非原告所明知,此項隱名代理行為自不應對被告駒藝汽車商行發生效力,無以認定其有隱名代理之情,是要難認被告吳秉宸就此已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因引擎蓋處遭機車撞擊,且人彈落引擎蓋處,具有瑕疵,被告吳秉宸故意隱瞞且稱僅是被石頭彈到,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吳秉宸返還減少之價金等語,為被告吳秉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從被告2人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吳秉宸先向被告駒藝汽車商行稱:「我沒有跟他說撞機車...石頭K到,單純換」、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回覆:「哈哈哈,機車不算大力,但人飛到引擎蓋而已,所以一壓下來」、被告吳秉宸:「哈,就給他檢查吧,阿彌陀佛都說引擎蓋有換了」 (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單及系爭車輛交通事故受損照片為證(第91至95頁、第109至117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擋風破裂及安全氣囊爆開(本院卷第222頁、第247至252頁),且依談話紀錄表所載該機車駕駛人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函說明所載略以:系爭車輛在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8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之價值約為4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是依據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按目前車輛車身結構區分為三個區塊,分別為1.零件區:按一般車輛使用中其各項零配件使用是有年限,故在車輛各項零配件舊品更換新品是加分並未減分所以更換各項零配件對於減損價格上是較無影響。2.潰縮區:一般潰縮區分為前保險桿至引擎室後方防火牆及後保險桿至後座座椅之中間,按維修工單該系爭車並未受損。3.安全區:指車輛上人員乘坐之區域,當一旦受損就會列入重大事故車,該系爭車亦未受損。按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分析,該系爭車其主要受損為前引擎蓋、前保險桿與前檔玻璃為主。綜觀該系爭車扣除各項零配件其主要受損為引擎蓋部,至於引擎蓋是由原廠所提供之物件,最主要差異在於烤漆部分,其理由是原生產線於烤漆之工作溫度較高附著力較好,一般烤漆房溫度較低,於三五年後可能會因紫外線照射褪色會較明顯,其他並無任何差異,故本會經綜合考量其建議減損金額約為3萬元等情,並檢附鑑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68至388頁)。且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回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日入潭子服務廠進行事故維修,主要受損部分為車輛:包含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右車燈、車內前兩氣囊及左右兩側簾式氣囊,檢附車損施工照。」(本院卷第256至264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曾發生交通事故,且因與機車碰撞,於前車車身及車體多處產生損壞,核與被告吳秉宸向原告稱更換系爭車輛引擎蓋的原因僅為遭「石頭彈跳」之情互不相符,自屬雙方所約定之物之瑕疵情節。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損,且安全氣囊爆裂,其撞擊毀損之程度非輕,縱經修復,其後於交易市場上當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乃核於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本院衡酌中古汽車曾否發生交通事故為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項目,除影響交易價值外,亦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自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即效用之瑕疵。
⒊被告吳秉宸復辯稱其無隱瞞車況,原告明知系爭車輛車況,當場議價而簽約,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價云云,然查,從原告與被告吳秉宸於113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被告吳秉宸稱:「另外到時候驗完車如果有引擎蓋以外的板件有更換過或鈑金過!訂金5,000元要退還喔。我現在匯給你。OK嗎?」、被告吳秉宸回覆「不滿意退訂」,原告旋即匯款5,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從原告與被告吳秉宸113年7月16、19日之對話紀錄以觀,亦僅是討論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之相關事宜。益見被告吳秉宸於原告購車前並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且曾發生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之事故維修之情。
⒋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秉宸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已具有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函所檢附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書)所載之瑕疵存在,且為原告於買賣當時所不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秉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則被告吳秉宸就該減少範圍內之價金,自屬無該價金之債權存在。又依系爭鑑價書載明:「系爭車輛於2024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48萬,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5萬,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本院卷第279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宸返還已受領之30,000元價金。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當於請求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而原告逾此所為之主張,當無依憑。至原告雖主張減少價金之部分,應以被告吳秉宸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價額565,000元為計算,則減損金額應為115,000元(計算式:565,000元-450,000元=115,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本院卷第65頁);然而,依原告係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113年7月23日與被告吳秉宸完成上開買賣交易,以及被告吳秉宸是與原告約定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等情以觀,並簽立系爭契約為憑,且買賣交易之價格本即取決於雙方合意已足,尚非基於系爭車輛斯時之實際市場價額為之,從而,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價額自應以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認定,而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出售價金,當難認屬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損價值之判斷基礎,而非合理,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駒藝汽車商行返還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5,000元,顯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卻消極未告知,故請求被告駒藝汽車商行返還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等節(本院卷第21、325頁),為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前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雖提出與被告2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1頁),尚難僅憑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發生與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話紀錄及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3至77頁),可知整個買賣過程中,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之人以及協助告知辦理貸款注意事項之人,乃被告吳秉宸,非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且查,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子是全額貸款,是我們幫原告找融資公司貸款,我們用LINE聯絡辦理,介紹融資公司小姐跟原告接洽,他們去對接,完成貸款,貸款之款項就撥款到我們公司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駒藝汽車商行在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僅是參與協助原告辦理貸款事宜,是尚難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明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而有不告知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駒藝汽車商行所有,卻消極未告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交通事故云云,實屬無稽。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請求既未經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吳秉宸之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秉宸之翌日即114年3月31日(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宸給付30,00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秉宸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吳秉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