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楊宗樺
兼訴訟代理人
王若梅
原告
熊冠程
兼法定代理人
游佳靜
原告
陳暄霓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能
兼法定代理人
邵春心
兼法定代理人
暨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遠捷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蔡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樺新臺幣1萬6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若梅新臺幣1萬6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春心新臺幣1萬6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能新臺幣1萬6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暄霓新臺幣1萬6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冠程新臺幣1萬14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佳靜新臺幣1萬14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萬628元、新臺幣1萬628元、新臺幣1萬628元、新臺幣1萬628元、新臺幣1萬628元、新臺幣1萬1470元、新臺幣1萬14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楊宗樺、王若梅、邵春心、陳志能、陳暄霓、熊冠程、游佳靜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蔡承傑即蔡陳傑,並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7人參加被告辦理東京六日旅遊團,團費為每人4萬2900元,旅遊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下稱系爭行程),兩造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行程出發前,被告未召開行前說明會,亦未給予旅遊契約書及團費收據。且系爭行程第二日,領隊未徵得團員同意即告知將取消原訂第四日「大內宿」行程,並逕將「國寶願成寺白水阿彌陀堂」行程變更為恐龍化石館。第三日6時30分出發時,沿途天候良好,並無風雪,然途中卻發生車禍,致「藏王樹冰」行程取消。為處理車禍事故,直至16時30分才抵達第一個行程「銀山溫泉」。第四日,早餐及午餐均遭取消,改由團員自理,僅退還該日午餐費每人日幣2000元,亦因被告未預約「藏王狐狸村」門票及時間控管疏失,當日行程「藏王狐狸村、會津鐵道、大內宿」全數未履行。第五日,領隊復未經全體團員同意,將原訂行程「青山、原宿、表參道」行程改為「東京晴空塔、淺草地區」,原訂遊覽車接送亦改由團員自行返回飯店及車站,致原告均自行支出交通費共計日幣4300元,卻均未獲給付及退還。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團費2萬8600元、第四日遭取消之早、午餐費共計日幣5650元(換算新臺幣1243元)、自理交通費日幣4300元(換算新臺幣946元)、領隊小費18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楊宗樺、王若梅、邵春心、陳志能、陳暄霓、熊冠程、游佳靜各3萬2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第二日,領隊並未表示將「大內宿」行程取消,而當日中餐用餐時間較長,加以天候不佳,致司機行駛速度放緩,領隊擔心參觀「國寶願成寺白水阿彌陀堂」時間過短,爰以恐龍化石館替代,並當場向團員說明,團員均未反對變更。第三日因道路積雪嚴重,被告車輛與對向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行程延滯,團員均不同意取消後續行程,遂先行前往當日表定行程「銀山溫泉」,並將「藏王樹冰」行程順延至第四日早上。第四日之行程,則因「藏王樹冰」改至上午參觀,需提前出發。然當時飯店餐廳尚未開始供應早餐,飯店亦無法提供餐盒,團員如不吃早餐即視為自動放棄,無法退費,領隊即於第三日晚間先行帶領團員至便利商店購買早餐,王若梅、邵春心及游佳靜均未表示反對。惟「藏王狐狸村」之團體預約於抵達時已額滿,現場人員拒絕個人購票,僅得被迫取消「藏王狐狸村」行程。又當日雪況不佳、車速放緩,致無法按原定時間抵達「會津鐵道」,「大內宿」亦因行程變動而取消,領隊並於現場退還每位團員第三日及第四日餐費共日幣4000元。第五日,領隊經團員同意,將原行程「青山、原宿、表參道」替代為「東京晴空塔及淺草地區」,為增加團員逛街時間,領隊先隨司機將大型行李載回飯店,並與團員約定於東京車站集合,再由領隊帶領搭乘電車返回飯店;其餘團員因欲延長逛街時間,而自行返回飯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程表所示之內容辦理旅遊行程,擅自變更系爭行程,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變更系爭行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茲就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第二日部分:0元原告主張系爭行程第二日被告擅自更改行程,被告應賠償原告等當日團費7150元等語。惟證人樓志鴻到庭證稱略以:「(有關114年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東京六日旅遊團(下稱系爭行程)第二日(即114年2月9日),景點「白水阿彌陀堂」更換為「恐龍化石館」,導遊林宏達是否有在遊覽車上向團員說明?若有,當下團員是否有人反應有意見或提出反對?) 我的印象是阿彌陀堂是導遊林先生說因為時間太晚,好像就不能去了,好像有時間限制,導遊說林先生說的,所以他就直接帶我們去了恐龍化石館,他就這樣講而已啊。 (有沒有問你的意見,同意或反對?)我認為他講的是陳述句而已,不是疑問句。」,證人唐卉萱到庭證稱略以:「(有關114年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東京六日旅遊團第二日(即114年2月9日),景點「白水阿彌陀堂」更換為「恐龍化石館」,導遊林宏達是否有在遊覽車上向團員說明?若有,當下團員是否有人反應有意見或提出反對?)我記得當下是沒有任何人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就是他有說到說就是因為時間的關係,因為我們好像早午餐嗎?就是吃的比較free接下來要去那個阿彌陀堂的時候,那個時間上就是可能會有一點delay到,所以就說那就改成那個化石館,他說是新開的景點,所以也是問就是要不要改成這樣子,我印象中好像有問,然後就都沒有人有意見、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第94頁),僅可認被告因時間限制通知將更改行程時,原告等均未提出反對意見,就行程延誤部分,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行程延誤。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等收取「恐龍化石館」之門票,原告等亦未因前往「恐龍化石館」而有增加、減少花費,是原告就第二日行程變更請求返還當日團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第三日部分:0元原告復主張第三日「藏王樹冰」行程因車禍事故而未前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已將該行程改為第四日前往,且據證人樓志鴻、唐卉萱證述,當日因車禍事故,車輛停滯時間約為2小時左右,原告亦未就延誤5小時以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行程延誤5小時以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於此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因行程取消而請求當日團費,為無理由。

3.第四日部分:楊宗樺、王若梅、陳志能、陳暄霓、邵春心各得請6483元,熊冠程、游佳靜各得請求7100元。 原告主張第四日為前往「藏王樹冰」行程,當日表定之行程及應供應之早餐、午餐均遭取消,且因被告未預約「藏王狐狸村」門票,原告等到達「藏王狐狸村」後均未能進入即返回飯店,被告應賠償原告等當日團費及早餐、午餐費用共計8393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卷內相關資料,被告為彌補因第三日車禍事故而未前往「藏王樹冰」行程,第四日需早於表定時間自飯店出發,當日飯店提供之自助早餐需放棄,午餐亦因當日前往「藏王樹冰」搭乘纜車時間過久而取消,被告雖辯稱已退費日幣4000元,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等當日團費及早、午餐費用。是審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原告楊宗樺、王若梅、邵春心、陳志能、陳暄霓給付之系爭行程每人團費為3萬8900元(本院卷一第133頁),熊冠程、游佳靜每人團費為4萬2600元,旅遊天數共6日,揆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第四日之行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無法成行,且早餐、午餐均被取消,本院審酌旅程中早餐、午餐等費用均包含於團費中,被告賠償原告當日團費,尚堪合理。是楊宗樺、王若梅、邵春心、陳志能、陳暄霓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483元(計算式:3萬8900元÷6日=6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熊冠程、游佳靜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00元(計算式:4萬2600元÷6日=7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第五日部分:楊宗樺、王若梅、陳志能、陳暄霓、邵春心各得請4145元,熊冠程、游佳靜各得請求4370元。原告稱被告將「青山、原宿、表參道」行程替代為「東京晴空塔及淺草地區」,且被告承諾負擔回飯店之交通費用日幣4300元,惟被告置辯如上。又此部分證人唐卉萱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行程第五日(114 年2 月12日)原定行程安排前往「東京青山」、「原宿」、「表參道」逛街,因前一天(114年2月11日)景點「狐狸村」(門票日幣1,200 元)無法參觀,為了彌補團員因而更改景點前往「東京晴空塔」(門票日幣2400元)及「淺草地區」逛街。請問導遊林宏達是否有在遊覽車上向團員說明?當下團員是否有人反應有意見或提出反對?)第五天的行程,因為我們前幾一天的行程都沒有走到了,所以變成我印象中導遊有說改成去東京晴空塔,然後他說這個門票好像是就是彌補前面沒有辦法去到的行程這樣子,那至於原先的表參道的原宿這些行程,他是說就是去完東京晴空塔之後我們可以自行搭地鐵去參觀,所以我們當下就是我跟我男友兩個人脫隊,就是我們東京晴空塔走完,我就已經跟導遊說那我們兩個先走,因為我還想要去逛其他的地方,那至於其他人他們有沒有集合我也沒有太清楚的得知,但是我有印象在去到這個地方的時候導遊有跟大家說,就是他有問大家的意見要不要派車去載,但是因為大家都不想要太早回去,所以就是只有剩下有好像1 、2 個人就是有坐在車子讓它載回去而已,其他的人都是留下來然後到晚上,然後各自才回去的,那我這邊要補充是因為他有說如果自己回來的話,可以補那個計程車,還是什麼那個火車的錢,就是他有說要記得拿收據給他,他會退我們錢,那在最後一天的時候他有退我錢,因為我有跟他說你昨天有說要退我錢,然後我就把我的紀錄,我有拍下來給他看,然後他就說好,那一起算,他就一起都有退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6-97頁),堪認被告確有承諾負擔回飯店之交通費用,且被告辯稱因第四日表定行程均未前往,欲補償原告,始將行程更改至「東京晴空塔」,惟將行程改動致無法前往第五日表定行程「青山、原宿、表參道」,應屬被告之過失。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當日團費及車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第五日本安排兩處表定觀光行程,其中「青山、原宿、表參道」行程未前往,被告應退還原告等當日團費之二分之一。查原告起訴時即114年4月23日日幣對新臺幣匯率為1:0.21,經換算結果,楊宗樺、王若梅、邵春心、陳志能、陳暄霓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145元(計算式:3萬8900元÷6日×1/2+日幣4300元×0.21=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熊冠程、游佳靜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370元(計算式:4萬2600元÷6日×1/2+日幣4300元×0.21=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領隊小費部分:0元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給予領隊之小費每人1800元,其性質應屬贈與,該小費之權利既已移轉,自無請求其返還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還領隊小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楊宗樺、王若梅、邵春心、陳志能、陳暄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28元(計算式:6483元+4145元=1萬628元);熊冠程、游佳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1470元(計算式:7100元+4370元=1萬147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宗樺1萬628元、王若梅1萬628元、邵春心1萬628元、陳志能1萬628元、陳暄霓1萬628元、熊冠程1萬1470元、游佳靜1萬1470元,及均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