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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竇勁釗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翁翊軒

林巧苹

楊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駕車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被告管理收費之米平方商場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將車輛停妥後,先上樓進入商場購物,購物結束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樓,並從電梯間進入地下停車場,不幸在停車場自動門口前之停車位,遭地面設置之車輪擋絆倒,重摔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純傷、右手近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被告自應確保消費者在停車取車過程中無安全風險。惟被告在電梯間門口前2.8公尺處劃設一停車位,且於地面設置車輪擋,致消費者進入停車場時,可能穿越該停車位並因車輪擋而絆倒,顯未確保該設施之安全性。

㈡原告因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設施未確保其安全性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門診醫療費用共計2,620元(含診斷書費200元)、昀月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共計7,960元(含診斷書費400元)〉。

2.精神慰撫金389,4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事後雙手無法施力,行動不便 ,生活極為困難,身心承受極大痛苦。)

㈢爰依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前往樓上米平方商場購物及用餐,雖餐廳提供消費金額折抵停車費服務,使原告及其友人最終無須直接向被告支付停車費,但從折抵機制的本質來看,實際上仍是原告友人與被告間成立停車服務契約,僅是由樓上商家代爲支付原告友人的停車費。倘原告及其友人未消費,則仍應自行支付停車費。故原告之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而原告爲同條所指且被告可預見同車乘客同屬服務使用之「第三 人」,應可認定,不以受損害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存在契约關係或直接支付對價爲前提。

2.又被告明知停車格設置車輪擋雖具防止車輛滑移之必要性,惟該設施客觀上將產生行人通行絆倒之風險,本應採取危險隔離與動線導引等積極防免措施。然被告僅以地面黃色英文警示字樣「CAUTION WATCH YOUR STEP」及立牌標示「小心地面車擋」等靜態警語,顯未達可合理期待之顯著性與辨識度,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加裝伸縮圍欄帶,實證此物理阻隔措施確能有效防止消費者穿越停車格,益徵被告倘於締約時即採行同等級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當得避免,足認被告未爲適當防免措施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診斷書費,係原告爲證明傷勢而申請醫院所開立,乃爲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日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而係搭乘友人便車。又系爭車輛車主於餐廳消費並由該餐廳提供「停車服務折抵」,被告並未向車主或原告收取停車費,兩造間不具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消費關係。再停車格車輪擋之設置具有必要性與適法性,倘未設置可能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且被告就車輪檔之設置備有對應之配套措施,包含⑴地面設有醒目之黃色警示、 (2)另設有明顯大型立牌「小心地面車擋」提醒、(3)提供明亮之燈光照明便車輛往來出入辨識。是關於系爭停車場所設置車輪擋,被告已善盡相關提醒、防範之能事,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對於醫藥費不爭執,原告雖受有傷害,惟原告所受傷勢無須住院,當日即離院返家,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無須進行中醫治療,原告自費至昀月中醫診所治療,五筆費用達7,560元,及臺中榮總診斷書費、病歷複製費各200元、昀月中醫診所診斷書費400元,均欠缺關聯性與必要性,均應予剔除。又行人行進間本應注意四周環境、路面狀況,且依當時燈光照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無視大型立牌警示刻意穿越停車格,且疏未注意四周及路況,原告顯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89,42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僅同意9,420元。被告事故後有再加裝圍欄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停車服務」為營業項目,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係搭乘友人車輛前往系爭停車場停車,其友人與原告自分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第三人,則原告倘於系爭停車場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而為本案請求,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例如:建築物等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消費完畢後,於系爭停車場自動門口前之停車位,遭地面設置之車輪擋絆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45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為爭執,惟對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附屬設施未確保其安全性一節,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於系爭停車場自動門前之地面車擋處前方設有告示牌1面,其上標明「小心地面車擋 MIND YOUR STEP 造成不便 敬請見諒」等字樣,並刻意將「小心地面車擋 MIND YOUR STEP」等警語以「紅色」、「加大字樣」等方式呈現,告示牌下方地面並貼有印有「CAUTION WATCH YOUR STEP」等警語之螢光黃色警示條(本院卷第79-80頁),且前述告示牌、警示條所設位置與車輪擋尚有相當距離,佐以該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場光線明亮,停車格地面平整光滑、無其他障礙物等情,依一般人通常合理判斷,民眾於步行經過該處時,當可清楚發現前方設有告示牌、警示條及車輪擋等物,而非無從辨別或難以發現上述物品存在。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核與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幾近相符,客觀環境並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為免民眾途經系爭停車場停車格時,發生遭輪擋絆倒之意外事件,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自動門口處提前設立告示牌、警示條等雙重警示設施,提醒民眾注意地面車擋以策安全至明,且上開警示措施設置位置明顯、內容淺顯易懂,衡情均屬一般民眾得以清楚理解或識別之設置,被告既已設置上開雙重警示措施,提醒民眾注意安全,即難認系爭停車場所為相關設置有何不符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認被告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對於損害之防免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2.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0頁),事發經過為原告與友人從自動門走出,兩人並肩而行,原告走在其友人右側,當渠等走到停車格車擋處時,原告右腳不慎遭車擋絆倒而向前摔至地面,其友人見狀已來不及阻止,截圖畫面即如同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5頁),顯見事發當時系爭停車場客觀環境確實設有地面黃色警示條、明顯大型立牌及提供明亮充足燈光照明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⑴地面設有醒目之黃色警示;(2)另設有明顯大型立牌「小心地面車擋」提醒;(3)提供明亮之燈光照明便車輛往來出入辨識,已善盡相關提醒、防範之能事,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並無過失等語,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3.又停車格輪擋設置目的,本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將汽車駛出格線,影響其他車輛停車空間,自與供行人行走時注意之目的無關,縱認原告係因在系爭停車場內踢到車輪擋而跌倒受傷,惟行人走路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現場燈光昏暗不明、路面不平或濕滑外,亦有可能係個人自身因素所致,如邊走路邊滑手機、走路不看前方路況、所著鞋子底部磨損等等,不一而足,而本件原告係逕自後方穿越停車位行走,步行過程中疏未注意輪擋前設有警示立牌與黃色警示條,致不慎遭輪擋絆倒而受傷,要屬原告步行時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自難以原告遭輪擋絆倒受有傷害,遽認被告就停車格輪擋之設置有何消費環境欠缺,或未具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並令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4.再者,從法律經濟學(law and economics)角度來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設計核心在於激勵行為人採取最具成本效益的預防措施,以達成社會資源之最有效配置。在特定情境中,若被害人比加害人更能以較低的成本避免損害的發生,則合理的制度設計應要求被害人自行承擔風險為宜,否則將導致資源錯置與社會成本上升,損及民眾全體利益。舉例而言,在民眾日常活動中,如登山、極限運動或穿越馬路等,多少存在一定風險,在風險無法完全免除之情況下,卻仍選擇參與或進行,則其行為已內含一定風險承擔的意圖,若加害人已善盡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例如依規定設置警示、遵守交通規則或提供必要安全或救護措施,則再要求其承擔所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將產生「道德風險」(moral hazard),即被害人將無動機去避免風險或採取預防行動,反而變相助長或鼓勵民眾以「不謹慎之態度」去面對生活中之各種行為,對整體社會反而弊大於利,亦即法律制度設計關於侵權與被侵權間,兩者間之公平原則乃相對概念,並無絕對標準,於權衡兩者法益輕重、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同時,亦應將「效率」列入考量因素,方可避免法律制度過度傾向一方,進而損及眾人之公益。換言之,從「最便宜成本避免者」(cheapest cost avoider)原則來看,若被害人較加害人能以更容易、成本較低之方式,避免事故發生,例如注意觀察路況、穿戴適當防護裝備等等,則法律制度應鼓勵其採取行動,否則將導致加害人負擔不相稱的較高成本來防範「低機率事件」之發生,最終導致社會總成本增加。以本件為例,系爭停車場有諸多停車格,每格均有兩個車擋,倘若為避免所有民眾不會被絆倒,嚴格要求被告須在每個停車格逐一加註警語、告示牌,或以其他伸縮圍欄等方式加以區隔,實屬強人所難,更耗費被告大量經營成本,也無從百分之百完全避免民眾因自身因素不慎遭絆倒之可能性,從而針對此種低發生機率之事件,其損害結果自應由兩造其中注意義務負擔成本較低者負擔為當。本件被告依目前科技與專業水準,既已透過上述設置警示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且原告在被告提供之上述客觀環境下,亦具有風險自我掌控能力,且能以最小成本(即注意眼前警示標語與路況)避免跌倒事故發生,自應由原告承擔損害結果,如此制度設計方能促進風險內部化與兩造行為效率,達到損害防止與資源配置的最適狀態。

5.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參考文獻》

1.《法律經濟學之發展特別報導⎯⎯從有效率的公平正義出發》。林三元著。科技法學評論。1卷。2004年。

2.《購物網站標錯價之合約糾紛與行政管制--經濟分析觀點》。張永健著。政大法學評論第144期。2005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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