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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正中

聲請人
林麗香
聲請人
傅晟鑫
聲請人
傅益智
相對人
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5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笫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0000000元「計算式:550萬元×6%×5.5年=00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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