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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雅婷

聲請人
謝尹薰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6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妘紜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惟該保險契約為聲請人18歲時借名登記,應屬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現已對債務人林妘紜起訴,由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變更要保人事件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訴訟,為請求債務人林妘紜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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