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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忠城

聲請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聲請人
蔡亞倩
相對人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命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之租金等。然聲請人已於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4年4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將其中之7萬元經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轉交相對人,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故若未於此之前收到停止執行之裁定,致遷讓系爭房屋執行完畢,聲請人將受損害及將來難以回復之狀態,故向本院聲請,於聲請人供擔保54萬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及114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閱無訛。然經核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不符,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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