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廖薪皓
- 相對人
- 洪滔文
上列聲請人因111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火股111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有下列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㈠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為言詞辯論終結,然承審法官竟於同日下午1時39分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要聲請人提出變更書狀;於同日開庭時,聲請人當庭提出終止委任狀、當然停止狀,承審法官竟恫嚇聲請人,並退聲請人之上開訴狀,隨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未延展辨論期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承審法官未保護重傷害之被害人權益,忽略被害人多次求助書狀、且讓聲請人未失竊之證據無法提出,又未慮及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未協助聲請人為完整之辯論,未讓聲請人補充聲明不明或不足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
㈢聲請人語言障礙已達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6等級,未記載於筆錄當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當事人得補述程序中未清事項、第213條筆錄應明確記載聲明、異議、補件等事項、第214條當場提出之補充聲明得附入筆錄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庭後再補證據遭拒,亦未記載於筆錄中。
㈣聲請人聲明其遭聲請人之律師欺騙,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表示其向律師要求15次證據整理、4次證據提供,承審法官忽略聲請人主張,亦未記載於筆錄,直接認定聲請人拖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00條、第208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規定。
㈤承審法官認定聲請人惡意拖庭、痛駡聲請人開庭未準備,加以電話聯繫聲請人等情,足認承審法官協同聲請人之律師、相對人律師侵害聲請人權益,阻止聲請人提出證據、迫害聲請人答辯空間,且同意聲請人律師誆騙聲請人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忽略聲請人請此補償金會致聲請人及其家人喪失低收入戶身分及醫療之社會福利等風險。
㈥聲請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至少新臺幣90萬元,已於114年7月14日狀紙敘明,然承審法官未仔細閱卷,要求原告變更薪資基準。
㈦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審法官竟要求聲請人要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聲請承審法官廻避,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已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2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關於承審法官以電話聯繫聲請人部分:參諸聲請人所提出承審法官與其對話之錄音內容:「你好,臺中地方法院拉,廖先生嗎 ,廖先生,我們今天開庭,之前7月12日你欸15號拉,有請你出變更訴訟聲明狀,你那個狀紙還是要遞進來喔,下午開庭的時侯,你還是要給我1份。要給相對人1份喔,好不好?可以嗎?不要用那個口頭講啦,好不好?這樣子我們比較好記錄跟做那個裁判。好,那就看你囉。謝謝,謝謝」等語,再核對承審法官所做電話紀錄亦與之相同,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詳卷4第387頁),可見承審法官之所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僅在於提醒聲請人於系爭事件114年7月18日開庭,變更訴訟聲明之訴狀要遞給法院,並且相對人要1份,以利裁判,語氣客氣溫和,立場中立,並未顯現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相對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要屬無據。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收聲請人之終止委任狀、當然停止狀部分:經本院勘驗114年7月18日之開庭筆錄,內容略以:「1.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16時30分庭期的一開始向承審法官請求由自己的母親擔任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跟聲請人再三確認後,遂請聲請人收回終止委任狀,並由聲請人之母親陳述聲明、事實及理由,承審法官並對聲請人闡明應對其醫療費用等擴張聲明之部分,提出符合的單據,始有勝訴之可能,聲請人之母親表示庭期後下星期始能提出。2.嗣承審法官逐項與聲請人之母親核對請求之金額,並請其敘明計算方式及證據方法,聲請人之母親對於證據不足的部分表示容後補陳,承審法官諭知與上次3月份庭期已相距4個月,聲請人應早有充分時間準備證據資料,未遵期提出有延滯訴訟之虞。承審法官並繼續與聲請人之母親核對各項請求之金額及確認是否有其他請求項目,承審法官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聲請人各項請求表示意見,並請兩造進行辯論。3.聲請人及其母親多次表示欲延展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表示會以當日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決的基礎,不同意聲請人請求再次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因為已給予聲請人充足的時間準備及提出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上次庭期已經請求延展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有延滯訴訟之虞,不同意再次延展言詞辯論期日」等語,有勘驗法庭錄音筆1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雖提出終止委任及延展辯論期日之請求,承審法官並未有何恫嚇之言語,而係再三確認聲請人是否要終止委任,且告以為何不同意延展辯論期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純係就承審法官對訴訟之指揮有不同之意見,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保護重傷害之被害人權益,忽略被害人多次求助書狀、且讓聲請人未失竊之證據無法提出,又未慮及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未協助聲請人為完整之辯論,未讓聲請人補充聲明不明或不足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部分: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空泛主張承審法官有上開情事,至於具體之情事則未指明,亦即承審法官有何未保護原告之權益,如何忽略聲請人求助書狀、如何未慮及身心障者之權益,如何未令聲請人敘明或補充之,均未表明,而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協助聲請人為完整之辯論等情,然承審法官係系爭事件之審判者,須立於中立公平之角色,無法協助當事人任何一造進行辯論,是聲請人要求承審法官協助其辯論,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以此認承審法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㈤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21日向承審法官表示已向律師要15次證據整理、4次證據提供,承審法官均未記載於筆錄、其語言障礙已達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6等級,未記載於筆錄當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當事人得補述程序中未清事項、第213條筆錄應明確記載聲明、異議、補件等事項、第214條當場提出之補充聲明得附入筆錄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庭後再補證據遭拒,亦未記載於筆錄中。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筆錄應記載事項,且與案件之審理無關,是承審法官未予記載,並無何違誤之處。
㈥關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認定惡意拖延訴訟部分: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明確指出承審法官於何次開庭認定聲請人惡意拖延訴訟,惟本院就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意圖拖延訴訟部分予以檢視,有下列事項:
1.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表示要再提出家教收入5萬元之證據:此部分係因承審法官問兩造是否同意聲請人以最低薪資計算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表示家教收入有5萬元,此時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要再提出家教收入證明,有延滯訴訟情形,承審法官始作出裁決,並諭知:「原告未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導致無法遵期提出有關工作收入,堪認其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卷內原告已提出關於工作收入之證物逕行審酌」等語。承審法官之所以如此認定,係基於相對人之主張,再參以114年5月27日承審法官已諭知:「聲請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將請求項目金額及未發生項目請求金額以表格化整理提出,併附對應證據,繕本送對造,若於114年7月15日前沒有提出,本院依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整理之金額及項目為審酌」等語,承審法官認定聲請人有礙訴訟之終結,係有所本,且將其認定之理由記明筆錄,並無惡意認定聲請人拖延訴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2.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表示要延期辯論:此部分 係因承審法官問兩造是否還有補充,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要延期辯論,此時相對人主張已有多次請聲請人提出證據,聲請人聲請延期,有延滯訴訟情形,承審法官始諭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09年10月原告另發生其他件車禍事故,對於要再提出最近之醫療單據,本院於114年3月21日命原告提供相關證據,原告向本院保證給他二個半月時間整理,至本院114年5月27日卻向本院稱尚未整理好,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再次應原告所請,展延一次庭期,給原告二個月時間準備,並且命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前提出請求金額及其對應之證據,原告當庭同意簽名,並保證不會再展延,堪認已給予原告充足時間提出相關證據,其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攻繫防禦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卷內原告已提出之證物斟酌全辯護意旨進行審理」等語,足見承審
辯論,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承審法官始諭知聲請人聲請延期辯論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承審法官已將其認定聲請人有礙訴訟終結之理由記明在筆錄內,並無惡意認定聲請人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聲請人主張承審
3條、第214條、第316條之情事,尚難採信。
㈦關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認定聲請人惡意拖庭、痛駡聲請人開庭未準備,協同聲請人之律師、相對人律師侵害聲請人權益,阻止聲請人提出證據迫害聲請人答辯空間,且同意聲請人律師誆騙聲請人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忽略聲請人請此補償金會致聲請人及其家人喪失低收入戶身分及醫療之社會福利等風險部分。承上(三)所述,承審法官何以不准許聲請展延辯期日,已詳加說明理由,並未痛駡聲請人,且於114年7月18日開庭之時,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提及聲請人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一事,承審法官無從知悉聲請人請領補償金之事,自無聲請人上述所指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㈧關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仔細閱卷,要求原告變更薪資 基準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指明承審法官何時之開庭未仔細閱卷,且參諸承審法官開庭之筆錄可知,承審法官並非未閱卷,甚而,承審法官是否仔細閱卷亦與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㈨關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要其補繳裁判費部分。然遍查承審法官所有開庭筆錄,並未見承審法官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退而言之,縱認承審法官有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惟因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聲請人起訴必須繳納裁判費,承審法官依法須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裁判費應繳與否及應繳多少之裁判費,均是承審法官依法必須審酌之事項,尚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㈩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係屬對承審法官私下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是否妥當、承審法官是否閱卷、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是否合法及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縱有致聲請人主觀感受不佳,仍不能據此推論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虞,不得據此即認該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舉之法官迴避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承審法官廻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