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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高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被告
王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2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633元,其中新臺幣13,53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2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11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中間車道由福上巷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甘肅路2段中間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遠端脛腓骨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唇撕裂傷、臉部、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04,245元

⒉醫療材料費7,103元

⒊回診費用169,371元

⒋回診交通費35,219元

⒌將來回診追蹤費用4,124元

⒍將來就醫交通費用5,380元

⒎雷射除疤費用15萬元

⒏看護費用234,000元

⒐不能工作之損失270,604元

⒑請假回診之薪資補償65,472元

⒒居家上班電費補貼48,000元

⒓勞動力減損594,784元

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70元

⒕其他財產損失4,030元

⒖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上共計2,611,702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之127,589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84,113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113元,及其中1,95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531,99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因原告在事故前就有使用牙套,故對於其中齒顎矯正費用31,500元爭執之,其餘不爭執。

⒉醫療材料費:不爭執。

⒊回診費用:因齒顎矯正科病名為咬合不正及齒列擁擠,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有疑慮,故對於齒顎矯正科之收據爭執,其餘收據不爭執。

⒋回診交通費:僅對於其中25,599元不爭執,其餘皆予爭執。

⒌將來回診追蹤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雷射除疤費用:均未有實質醫療費用相關收據,故否認之。

⒍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專人照護1個月,故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6,000元為適當。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公傷假及病假共計672小時,若以1天8小時計算為84天,再以原告每月本薪34,100元為計算,故此部分應為95,508元;至於原告特別休假應唯有給薪之休假,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⒏請假回診之薪資補償:此部分應計算在不能工作之損失內,且應由原告證明之。

⒐居家上班電費補貼:應非本件車禍之損失,故被告不同意。

⒑勞動力減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6%,故此部分應以489,013元為適當。

⒒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應為4,842元。

⒓其他財產損失:無法確認購買年份,故均爭執之。

⒔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27,589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日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康橋牙醫診所收據、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好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收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系爭車輛及其他物品毀損照片、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22、129至166、219至226、327至347、427至436、453至4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醫療費用304,245元,係包含急診費用1,050元、第一次住院費用221,486元、第2次住院費用81,709元,並已提出中國附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64、99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辯對於其中齒顎矯正費用31,500元爭執(見本院卷第541頁),然上述費用並未列入齒顎矯正科之門診收據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醫療材料費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共計支出7,103元,業據其提出安德沙鹿藥局購買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鵬藥局交易明細、誠悅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回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回診醫療費用,係包含其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9月9日回診中國附醫、康橋牙醫診所、佳銳牙醫診所、好康復健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院所之醫療費用共159,371元及臺中榮總司法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69,371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康橋牙醫診所收據、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好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總收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22、219至226、327至347、427至436、453至455頁),被告僅對於齒顎矯正科之收據爭執,其餘單據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經查:

⑴醫療收據部分(含齒顎矯正科):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事故前就有使用牙套,且原告於齒顎矯正科病名為咬合不正及齒列擁擠,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有疑慮,故對於其中齒顎矯正科之收據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54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26日前往該院急診,經醫診斷為「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側向脫位」(見本院卷第547頁),顯見該牙齒受到撞擊後,位置已發生橫向偏移,自會影響原告上下牙齒之咬合,堪認原告後續針對「齒顎矯正」之治療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其餘回診醫療費用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本院審核上開醫療單據費用總額,確係159,371元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371元,為有理由。

⑵司法鑑定費部分: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因聲請勞動力減損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乃屬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將之列入回診醫療費用而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159,3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回診交通費原告主張之回診交通費,係包含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之下列交通費用共35,219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請求交通費用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6、349至351、445頁),被告僅對於其中25,599元不爭執,其餘皆予爭執。經查: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於上開期間有至中國附醫、康橋牙醫診所、佳銳牙醫診所、好康復健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院所回診,有上開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傷確有往返就醫之需求,且依原告之病況確實無自行駕車或搭乘自行公眾運輸就醫之可能,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均未記載往返地點,無從認定目的與必要性。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就醫次數及就醫地點等(見本院卷第443頁),併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計程車車資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7,330元。

⑵往返石二鍋、眉睫店、新光三越、商城、郵局、婦產科、公司、法院等地點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部分,應係原告因自身工作或日常生活需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相關,或係原告為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耗費之交通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勞費,是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27,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將來回診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回診及交通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將來回診追蹤費用4,124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5,38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請求其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9月9日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而原告將來有無繼續就醫治療之必要,應視專業醫囑建議而定,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7月24日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之評估結果,認原告仍遺存左踝活動障礙、咬合不正及齒列擁擠也尚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385頁),且中國附醫114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114年9月9日回診製作左側上顎側門牙及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永久固定式假牙,後續宜定期回診回診追蹤」,被告對於上開評估結果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意旨復未爭執,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有繼續回診接受治療之必要。參酌原告尚有左踝、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咬合不正等部位需治療改善,因認原告應仍需半年至一年之治療(含復健)期為適當,而原告請求之將來回診費用4,124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5,380元,核情並未逾半年醫療(含復健)及交通所需費用之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雷射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嘴唇、大腿、小腿三處須進行疤痕雷射除疤,估計共2至3次,故請求雷射除疤費用15萬元等情,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除疤費用15萬元僅係其自行估算之金額,其並未提出需除疤需要之相關醫囑證明,亦未曾前往醫美門診就診,而原告所提出之傷口照片僅係傷口縫合照片(見本院卷第455頁),亦無從認定未來是否必然殘留影響外觀之疤痕,故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除疤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其據,礙難採憑。

⒎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需休養而需看護,而原告自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共3個月由奶奶及其他親友照顧,以一日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4,00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看護費用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3、2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被告復對前情未據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專人看護一個月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另外聘請專業看護,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實際上既有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出院後1個月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6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⒏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2次手術後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242,504元及112年年終獎金之損失25,100元,以上共計270,60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至9月薪資單、111至112年年終獎金、員工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1、167至169頁),被告則認為,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2次手術後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4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於113年11月5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建議休養1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共4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遭受扣薪之情事,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2次手術後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242,504元,自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112年年終獎金之損失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查原告雖主張受有年終獎金之損失,然衡情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及發放之數額,通常係繫於公司該年度之營運績效及員工之貢獻度等因素,並非係固定均會給予員工之款項,準此,即難認年終獎金係屬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而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原告所獲工資之範疇,自不應列入作為認定原告本件受傷前,其通常所能獲取之收入範圍內,故原告請求112年年終獎金之損失25,100元,亦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認應賠償原告公傷假及病假共計672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537頁),然自認者,乃對於他造有訴訟上所主張於己不利之事實表示承認者,謂之自認,是自認之標的僅為事實,自認之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是被告縱有具狀自認原告確實有請公傷假及病假共計672小時,然此僅涉及事實,核與原告是否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判斷無渉;又被告雖以答辯狀表示「被告認為工傷假及病假共計請假之84天時數合理(本薪34,100元÷30天×84=95,508元)」等語,然綜觀所述,被告亦有稱「車禍損害賠償為損失填補原則」、「請原告證明確實有其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是其表示賠償之前提為原告應證明其確實有其損失,故亦難認係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而不生認諾之效力,併予敘明。

⒐請假回診之薪資補償

⑴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須請特別休假以回診治療傷勢,故請求請假排休之薪資補償65,472元,業據提出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所明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至9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換算其平均時薪為186元【計算式:(43,521元+41,879元+48,163元)÷3÷30÷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本院逐一就原告於112年10月4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之3個月內、於113年11月5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之1個月內及原告後續回診日期,與其特別休假之日期比對,相符者僅有113年1月2、16、3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5月9、30日、同年6月2、11、2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3、19日、114年1月1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9日,而這些請假日之請假時數共為95小時,此部分應可認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受有特別休假之薪資損失即為17,670元(計算式:186元×95小時=17,670元),至原告請求其餘特別休假時數之損失,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准許。

⒑居家上班電費補貼

⑴原告主張其復工後因無法騎乘機車,故需自112年12月底開始居家上班,預計居家上班2年,原告租屋處每度電費5元,每日需補貼100元,故請求居家上班電費補貼48,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112年10月起至115年4月2日居家上班期日列表,堪認原告確有居家上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3至657頁)。

⑵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復工後無法騎乘機車,故向公司請求自112年12月底起居家上班,因而增加租屋處電費受有此財產上損害,核屬原告個人出於減少移動之便利性考量,其尚非不得選擇其餘通勤方式上下班,是其居家上班非屬於同一條件下,均會發生之同一結果,與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計算亦僅泛稱需居家上班2年、每日需補貼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況其請求貼補之電費是否皆專用於其居家上班用途,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礙難憑採。

⒒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4%,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每月月薪為61,3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退休,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94,7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所附病歷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左踝活動障礙(註:咬合不正及齒列擁擠仍於治療中,未達最佳醫療改善),影響負重、久走、蹲踞、跑步、跳躍功能,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 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7日函暨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

⑶職是,本院綜合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目前之傷勢現況暨原告未來之就職情況等情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4%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自事發時即112年9月2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勞動力減損,而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故原告應於147年1月1日年滿65歲,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61,376元,然年終獎金非屬原告所獲工資之範疇,已如前述,原告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月薪之計算,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112年7至9月薪資分別為43,521元、41,879元、48,163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其平均月薪應為44,521元【計算式:(43,521元+41,879元+48,163元)÷3=44,521元】,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47年1月1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費用:

①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勞動力減損賠償費用之請求共計2年7月23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部分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是其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薪44,521元、勞動能力減損4%計算,總計為56,571元【計算式:44,521元4%(122+7+23/30)=56,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另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5年5月20日起至147年1月1日,以月薪44,521元、勞動能力減損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1,845元【計算方式為:21,370×19.00000000+(21,37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11,845.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以,原告得請求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47年1月1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為468,416元(計算式:411,845元+56,571元=468,416元),是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於468,416元範圍內,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對於前開估價單所仔維修費用並未爭執,僅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是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總計為19,37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該車為100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248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1月15日,至112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之數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937元(計算式:19,370元×1/10=1,937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⒔其他財產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安全帽、掛繩、卡夾、休閒鞋等財損費用4,03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及鞋子售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60至166頁),被告則爭執無法確認購買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物品毀損之損害。

⑵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系爭事件此部分之實際損害之數額,然原告應確實因被告過失肇事而遭毀損上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因此需支出修復或重購之費用,若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數額即認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失,顯與原告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之上開物品之情形、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依常情衡量此等物品之市價,核定原告於本件此部分所損害須支出之費用數額為2,500元。

⒕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⒖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64,076元(計算式:304,245元+7,103元+159,371元+27,330元+4,124元+5,380元+66,000元+17,670元+468,416元+1,937元+2,500元+300,000元=1,364,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外快車道進入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於上開肇事之過失情節亦未爭執,上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6、59至60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54,853元(計算式:1,364,076元×0.7=95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27,589元,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7,264元(計算式:954,853元-127,589元=827,264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26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33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3,53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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