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 原 告
- 李劉桂芬
- 李進紅
- 李冠民
- 李培群
- 李崇祁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 被 告
- 唐鈞羿
-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鈞羿、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劉桂芬新臺幣99萬3,765元、原告李進紅新臺幣17萬5,000元、原告李崇祁新臺幣21萬元、原告李冠民新臺幣7萬元、原告李培群新臺幣7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99萬3,765元、新臺幣17萬5,000元、新臺幣21萬元、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李劉桂芬、原告李進紅、原告李崇祁、原告李冠民、原告李培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劉桂芬新臺幣(下同)242萬7,279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進紅、原告李崇祁各50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民、原告李培群各30萬元、及上三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㈠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李劉桂芬245萬8,739元,及其中242萬7,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自114年5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鈞羿受僱於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唐鈞羿於113年8月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大甲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李劉桂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李劉桂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壓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骨折併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併左足第一及第二及第四趾近位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須進行截肢手術,後續生活亦須穿戴義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義肢費用、看護費用、將來更換義肢費用等財產上損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復李進紅為李劉桂芬之配偶、李冠民、李培群、李崇祁均為李劉桂芬之子,因李劉桂芬受有系爭傷害,承受照顧親人及面對親人重大傷害之痛苦,亦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唐鈞羿上開之駕駛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前開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台灣客運公司為唐鈞羿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劉桂芬245萬8,739元,及其中242萬7,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自114年5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進紅、李崇祁各50萬元,及連帶給付李冠民、李培群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唐鈞羿則以:李劉桂芬是無照駕駛,我駕駛肇事車輛無超速或違規,於行至系爭事故地點前亦注意沒有來車,是李劉桂芬未減速從文昌街衝出來,致我無法反應,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又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有為李劉桂芬支付7,640元之醫療器材費用,該費用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台灣客運公司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李劉桂芬亦有過失,且李劉桂芬請求之義肢費用可申請補助,又其既由非專業之親屬照護,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屬過高,另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李劉桂芬因而受有之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表示爭執,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唐鈞羿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雖辯稱係李劉桂芬貿然未減速衝出,使其無法閃避之,應無過失,惟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此均為交通規則所明文,亦為用路人所應知悉者,然唐鈞羿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予以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仍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劉桂芬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謂唐鈞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而無過失,是依前開規定,其就自身之駕駛行為所致之損害,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羿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李劉桂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財物上損失,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損害與唐鈞羿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李劉桂芬請求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其餘原告因李劉桂芬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如經本院認屬情節重大(詳後述),自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唐鈞羿受僱於中台灣客運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中台灣客運公司之運輸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原告等人請求中台灣客運公司應就唐鈞羿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李劉桂芬及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李劉桂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傷勢部分未為被告所爭執,則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2,834元,並提出大甲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通霄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相符,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義肢費用李劉桂芬因系爭事故而須購買醫療用品及義肢,以進行傷口之維護及後續生活之進行,因而支出醫療用品及義肢費用共計64萬6,345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119至122頁),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劉桂芬因系爭傷害,大甲光田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認須於術後由專人照顧9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最後手術日期為113年8月24日,其所受傷勢涉及腿部骨折且須進行截肢手術,在完成手術之前,自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應認李劉桂芬自113年8月5日起至術後9個月之期間皆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其中李劉桂芬有入住加護病房3天之期間,該3日期間已有醫院專人之照顧,且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是以應扣除該3日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則其總計須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及日數應為113年8月5日至114年5月24日,扣除加護病房之3日,為290日。其中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18日(合計52日)係由專業照護員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共計支出13萬5,200元,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之期間有57.5日亦由照護員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共計支出16萬1,000元,均業經李劉桂芬提出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23至124頁),則該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而剩餘日數180.5天部分(計算式:000-00-00.5=180.5),李劉桂芬係由其親屬看護,揆諸上開說明,由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被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審酌其親屬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李劉桂芬之傷勢嚴重,照顧非易且時間甚長,故應以每日2,200元始屬合理,是本件就剩餘日數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以39萬7,100元為適當。則本件李劉桂芬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萬3,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更換義肢費用李劉桂芬主張其義肢有使用年限7年,則依我國112年度臺中市市民7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53歲,李劉桂芬於112年間即為71歲,至少須更換一次義肢,故請求未來更換義肢之費用等語,經被告辯稱李劉桂芬得向政府申請補助並予以扣除且義肢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義肢屬於消耗性物品,且係人體器官的替代品,自會有使用及耗損,李劉桂芬所安裝之部位係為膝離斷義肢,屬於關節部位,使用及耗損程度自然更甚平常較不易使用之身體部分,雖義肢之使用年限尚與李劉桂芬個人日常使用習慣及保養相關,惟不論如何定期保養維護,其所裝設之義肢皆屬容易耗損者,我國之補助辦法既認定膝離斷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7年屆至即可重新申請更換義肢,應認使用達7年以上者出現有更換必要或有磨損情況者皆屬合理,而李劉桂芬於事故發生後之平均餘命既尚有16.53歲,要求其於該近17年之期間皆不會使義肢耗損之須更換程度或身形皆不可有所改變等情,實屬過苛,是應認李劉桂芬確實有更換一次義肢之必要性。被告雖復辯稱:李劉桂芬更換義肢可申請國家補助,應予以扣除,且其安裝之義肢費用過高等語,惟國家雖有賦予申請補助之權利,卻仍設有補助條件及定有相關法定程序,李劉桂芬本得自行選擇評估是否申請補助,要非被告可要求李劉桂芬為之以減輕自身之責任,又義肢之安裝須符合個人之身體狀況、條件,並非所有型號、材質之義肢皆適於安裝在每個人身上,被告雖泛稱李劉桂芬挑選之義肢過於昂貴屬高價義肢,就此卻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李劉桂芬之義肢挑選不合於中等價格,亦未考量李劉桂芬年事甚高及義肢須考量個人適配性之問題,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本院認李劉桂芬仍有更換1次之必要,且隨著科技俱進、材質更新,及考量未來物價水準之波動,未來義肢費用甚可能更加高昂,李劉桂芬就此以112年度之義肢費用行情請求未來之更換義肢費用54萬8,500元,應屬合理,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本院審酌李劉桂芬所受傷勢嚴重,且左膝下方截肢,已毀敗一肢之機能,符合法律上重傷害之定義,自有精神上痛苦及不適,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退休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76頁及卷附財產資料);唐鈞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現為客運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1筆,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萬4,571元、64萬4,043元(見本院卷第268頁及卷附財產資料);中台灣客運公司為經營運輸業之公司,資本額2億元(見本院卷第69頁)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李劉桂芬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李進紅、李崇祁、李冠民及李培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李進紅為李劉桂芬之配偶,見配偶受有此等已達重傷害之嚴重傷勢,且須進行日常之照護,及情緒上支持,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而李崇祁、李冠民、李培群身為李劉桂芬之子女,見其母受有系爭傷害,父母又皆已年邁,所須承受之照護及心理壓力自亦非輕,對於未來生活維持及安排必然有所影響,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應認其四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所述之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節,及李進紅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見本院卷第277頁及卷附財產資料),其為配偶屬最為親近且隨侍在側之人,又年事已高;李崇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辭職無工作專責照顧李劉桂芬,名下有車輛1台,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萬9,370元、56萬2,942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及卷附財產資料),其為李劉桂芬之主要照顧者;李冠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萬1,226元、42萬7,289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及卷附財產資料);李培群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塑膠射出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萬7,264元、37萬5,454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及卷附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之請求,應以李進紅25萬元、李崇祁30萬元、李冠民10萬元、李培群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李劉桂芬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2,834元、醫療用品及義肢費用64萬6,345元、看護費用69萬3,300元、未來義肢費用54萬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00萬0,979元;李進紅、李崇祁、李冠民、李培群各得向被告請求2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經查,本件事發地點係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肇事車輛、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右側皆為路面邊線15CM(外為路肩),則進入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兩車同為直行車,故為左右方車占權關係。而肇事車輛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先予以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唐鈞羿卻疏未注意此情,仍繼續往前直行,致生事故,認係其過失情節較重;至李劉桂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雖屬右方占權車輛,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亦有過失,此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審酌上開李劉桂芬及唐鈞羿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李劉桂芬負擔30%、唐鈞羿負擔70%之肇事責任。而李進紅、李冠民、李培群及李崇祁係因李劉桂芬所受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損害賠償,其等自應同負李劉桂芬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中台灣客運公司為唐鈞羿之僱用人,其與唐鈞羿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應等同視之,併予敘明。
⒊則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折算之結果,李劉桂芬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10萬0,685元(計算式:3,000,979×70%=2,100,685),李進紅、李崇祁、李冠民、李培群則可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7萬5,000元、21萬元、7萬元、7萬元(計算式:250,000×70%=175,000、300,000×70%=210,000、100,000×70%=70,000、100,000×70%=70,000)。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李劉桂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0萬6,920元,揆諸上開規定,就該已領取之部分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後李劉桂芬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9萬3,765元(2,100,685-1,106,920=993,765)。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劉桂芬99萬3,765元、李進紅17萬5,000元、李崇祁21萬元、李冠民7萬元、李培群7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中台灣客運公司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