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立傑
- 原告廖仁良
- 被告李健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廖仁良 被 告 李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至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靠行訴外人亞東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六號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期間,系爭車輛之機油燈號突亮起,原告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任職之現代汽車河南廠(下稱現代河南廠)檢修,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以二手機油加入系爭車輛,並告知原告機油燈已熄滅,系爭車輛已可使用,被告於駛離現代河南廠不久,引擎即發生異音,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返現代河南廠,被告檢修後稱引擎下方零件發生問題,建議整修或更換新引擎,後原告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現代汽車南臺中廠(下稱現代南臺中廠)修繕,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27,05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無法營業,另自111年10月3日起承租汽車使用,支出租金76,500元,另系爭車輛修 繕期間仍須支付車貸62,130元,原告合計受有465,680元( 計算式:327050+76500+62130=465680)之損害。系爭車輛 之引擎因被告擅自加入二手機油而造成損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80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進廠時,以機油表尺檢查後,發現引擎內部已完全無機油,雖告知原告應留車檢查,惟原告表示急於北上送貨而堅不留車,因原告急於用車,被告於請示主管及徵得原告同意後,添加前一位顧客開封新品機油添加後所剩餘之新品機油,並非其他車輛使用過之二手機油,亦未向原告收費,原告於機油天加完畢後,堅持駕車離去,惟數分鐘後因引擎發出異音始又返廠,而系爭車輛維修週期並不固定,始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期間機油耗盡,發生引擎故障而拖吊至現代河南廠修繕,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並非被告添加機油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4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六號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期間,因系爭車輛之機油燈號突亮起,而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任職之現代河南廠檢修,原告於被告添加機油後駛離現代河南廠不久,又因引擎即發生異音而返回現代河南廠,被告檢修後稱引擎下方零件發生問題,建議整修或更換新引擎,後原告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現代南臺中廠修繕,並支出327,050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相片、車輛維修作業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109-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添加其他車輛使用過之二手機油?系爭車輛引擎之損壞與被告添加機 油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汽車定期保養時,維修人員會先將引擎機油洩出後,再添加新機油,原告所指二手機油當係引擎保養時所洩出已經引擎運轉時潤滑之使用過機油,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前一位顧客開封新品機油添加後所剩餘之新品機油,而依本院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之作業規範係於非定期保養車輛進廠時,於車輛內現存之機油量低於標準油量;為進廠車輛之零件潤滑用;或其他個案情形經主管同意者,使得使用前一位顧客開封新品機油添加後所剩餘之新品機油,且不予收費,有南陽公司114年9月22日2025南外字第3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南 陽公司所指得使用於非定期保養車輛之機油,並非引擎運轉時潤滑之使用過機油,而係前位客戶於當次進廠時購買,開封使用後經客戶表示交由公司處理剩餘之全新機油。而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為系爭車輛添加之機油,係裝於原裝塑膠罐中,與引擎保養時所洩出已經引擎運轉時潤滑之使用過機油顯然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係以引擎運轉時潤滑之使用過機油添加於系爭車輛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行駛於高速公路期間,因引擎機油燈突然亮起,始拖吊現代河南廠由被告添加機油,而依現代汽車106年2月21日製作之車主手冊記載,機油壓力警示燈(即俗稱機油燈)亮起時,可能係機油液位過低而需補充機油至正常液位,如機油壓力警示燈亮起後未立即將引擎熄火,可能會導致引擎嚴重損壞(見現代汽車車主手冊網路版)。又經本院向南陽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之原因係因機油耗盡而持續行駛所導致,亦有該公司114年6月19日2025南外字第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與上開保養手冊記載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車輛引擎之損壞,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於引擎燈亮起時未即時關閉引擎,致機油耗盡所致,與被告添加機油無關,是被告所採取之措施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規範之處,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680元,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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