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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陳明輝
原告
陳淑玲
原告
陳明鴻
原告
陳淑惠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告
蘇淵傑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輝新臺幣611,0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玲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鴻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043元,為原告陳明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陳淑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陳明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陳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輝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追加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輝2,287,204元、原告陳淑玲200萬元、原告陳明鴻200萬元、原告陳淑惠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被害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被告所駕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被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明輝部分:原告陳明輝為陳辜幸子之長男,支出陳辜幸子醫療費用54,204元、喪葬費用233,000元;又陳辜幸子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陳明輝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2,287,204元。

㈢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部分: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分別為陳辜幸子之長女、次男、次女,陳辜幸子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精神上深受打擊,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輝2,287,204元、原告陳淑玲2,000,000元、原告陳明鴻2,000,000元、原告陳淑惠2,0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肇事責任:

⒈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前方其他車輛已停車,被告縱然意識到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亦已煞車不及,因此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法再行前進,且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車身長度為11.22公尺,若貿然退回原先路口,恐造成更大之危害,故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以此行車狀態而言,被告並無過失,臺中市○○○○○○○○○○○○○○○○○○○○○○○○路○○號誌動態、路權歸屬等,其鑑定意見容有疑義。

⒉又被害人陳辜幸子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疏未注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剛好行至被告大貨車前方之視線死角,被告因信賴交通號誌,認此時不會有行人處於行人穿越道上始起駛,足證陳辜幸子之路徑與現場路況已開始之動態明顯不合。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應提出收據或單據證明實際支出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共800萬元過高,被告應僅需給付原告4人共200萬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被告保險公司願意以300萬元(含強制險)之方式和解,然原告無法接受,請鈞院為合理之判決。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塔位使用權狀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80頁),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021、584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然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保留儲車空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並輾壓步行通過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保持路口淨空、未測明儲車空間,致車身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妨礙行人通行於先,復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前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陳辜幸子,遇狀況未能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於劃有槽化線處逕自停等車輛前方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鑑定意見等語。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4人為被害人陳辜幸子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陳明輝部分:

⑴原告陳明輝主張支出陳辜幸子醫藥費用54,20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至40頁),經核相符,則原告陳明輝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陳明輝主張支出陳辜幸子喪葬費用233,000元(含塔位費用117,500元),業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塔位使用權狀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7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則原告陳明輝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陳明輝為被害人陳辜幸子之長男,陳辜幸子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陳明輝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陳明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明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陳明輝所受損害數額為1,587,204元(醫療費用54,204元+喪葬費用233,0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1,587,204元)

⒉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部分: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分別為被害人陳辜幸子之長女、次男、次女,陳辜幸子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13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測明儲車空間、妨礙行人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於劃有槽化線處逕自停等車輛前方穿越道路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害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陳明輝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111,043元(計算式:1,587,204元×0.7=1,111,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各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91萬元(計算式:130萬元×0.7=91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明輝、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200萬元,原告四人各分得5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明輝得請求之金額為611,043元;原告陳淑玲、陳明鴻、陳淑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輝611,043元;給付原告陳淑玲410,000元;給付原告陳明鴻410,000元;給付原告陳淑惠410,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2,000元(即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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