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 原告
-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逸婷
- 被告
- 林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隔音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後,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卻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承攬報酬及貨款12萬50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惟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亦拒絕修補,故經扣抵瑕疵金額後,原告無法再跟被告要求尾款,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被告未給付尾款1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訂單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觀諸系爭工程訂單、隔音窗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系爭工程有窗戶之手把及窗簾未安裝;保護工程未拆除;玻璃及窗框有刮傷痕跡;油漆未粉刷;隔音牆未完全安裝等瑕疵,應堪認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確實存有施作不完全之瑕疵,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完成,原告未為進行修補,則被告請求扣除系爭工程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影響效用及重要程度,認以隔音窗瑕疵共扣減5萬9000元、電梯/室內地板/家具保護工程項目扣減1萬1000元、窗簾上掛條項目扣減8000元、藍鯨專業隔音牆項目扣減3萬8000元、施工區域油漆粉刷工程項目扣減1萬2000元計算,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尾款12萬5000元扣除被告得主張瑕疵扣減金額12萬8000元(計算式:5萬9000元+1萬1000元+8000元+3萬8000元+1萬2000元=12萬8000元)後,已無餘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